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405號
TYDV,104,婚,405,201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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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40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年00月0 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
兩造於民國90年4 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被告係以種植水果維生,兩造婚後居住新竹縣尖石鄉之山 區以利被告工作,惟兩造自從幼女出生後,在山區養育子女 不便,故兩造商議先由原告攜女至桃園市龍潭區租屋而居, 初期被告前往該租屋處與原告母女同住次數較為頻繁,時日 一久,被告擇其農忙之餘抽空探視原告母女之頻率及次數逐 漸減少,且被告未足額負擔原告母女之生活費用,原告一人 亦無力承擔,故原告因此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越南委由娘家親 人照顧近1 年,然因思念,又將幼女接回同住,被告對此情 況完全無動於衷。被告約自95年起長達6 年期間中,被告與 原告母女聯繫並不頻繁,甚有疏離之情,而被告於101 年間 因病住院,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原告係透過往日居住山上友 人告知才知悉,且被告出院後,竟未與原告母女同住,而搬 至其與前妻所生之子住所同住,兩造已顯疏離之感情更難修 補回復。再者,被告於病後已將昔日兩造山上共住之房屋出 售,出售前未與原告商議,出售後亦未將此事告知原告,原 告獲悉後詢問被告如何安排未來生活,被告竟表示不信賴原 告,故將不動產所售價金交由其與前妻所生之子管理。被告 除分次按月給原告共新台幣(下同)6 萬元返越探親之費用 外,被告對於原告母女之生活未加聞問,自101 年迄今兩造



已無往來聯繫。
由前述情形可知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與原告同居、往來,近年 來更完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已有惡 意遺棄之情,且被告對於原告全然不信任,兩造互信互愛基 礎蕩然無存,實無容有共同維持圓滿家庭之意願,兩造婚姻 顯難以繼續維持,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 訴請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之日常生活起居均由原告照料 ,就學、就醫等大小事務均由原告張羅打理,原告與未成年 子女感情穩定,對於子女身心發展現況知之甚詳,而被告與 未成年子女同住時間甚短,未同住時亦未多施以關懷照顧, 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故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應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4 月11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原共同住在新竹縣尖石鄉山上,為子女就 學生活之便,故於95年間商議由原告帶同未成年子女至桃園 市龍潭區租屋生活,被告僅偶爾同住,惟時間一久,被告越 來越少至原告租屋處同住,甚至少有聯繫,亦未給付家庭生 活費用,於101 年起兩造已未有聯絡迄今,被告之近況均係 透過友人轉述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而證人即兩造所 育子女丙○○到庭證稱:(問:妳從小到大與誰同住?)媽 媽。爸爸偶而會回來看我一下,住個幾天就會走,因為工作 的關係。(問:從何時開始沒與被告聯絡?)最近這幾年比 較少,因為被告沒回來。我知道被告在哪裡,住在醫院吧, 我有去醫院看過被告,上一次看被告是好幾個月前,被告狀 況可以講話,躺在床上與我講話。(問:妳自己去看他嗎? )我與媽媽一起去。那時候他住哪個醫院我忘記了。(問: 妳幾歲?)我唸國小,因為回來學中文的關係,而我年紀大 概是國中。(問:妳小時候在台灣待到幾歲去越南?)我快 要小學一年級的時候回去越南住一年左右。(問:為何會回 去?)因為媽媽要工作,比較沒辦法帶我,爸爸比較少回來 。(問:妳生活費學費誰支付?)媽媽。(問:爸爸為何未 付扶養費?)他很少會給生活費等語,與原告所述兩造近年 來已形同分居,且被告少有關心、聯繫原告或未成年子女之 情形等情相合。而被告雖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表示意見,然



本院由家事調查官前往被告所在之○○養護之家詢問被告對 本案意見,調查報告略以:被告中風已兩年有餘,雙手萎縮 、雙腳無法行走,下床、飲食、盥洗均須由他人協助,無生 活自理能力。被告具備意識能力與表達能力,使用台語,能 聽懂調查官之提問,且聚焦回答。被告陳述其未中風前在新 竹縣尖石鄉種植水蜜桃與水梨,中風後由其與前妻所生長男 為其辦理入出院事宜,養護費用補助不夠部分由長男支付。 被告不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知曉後,搖頭表示不願離婚, 經調查官說明兩造分居情形,有礙未成年子女法律上重大事 項之辦理,思考後稱「我生病成這樣,也不知道未來會怎樣 ,很多事情已經看破」,調查官再次詢問「你願意離婚嗎」 ,被告點頭表示願意,調查官問「你願意讓原告單獨監護丙 ○○嗎?」被告點頭表示「願意,但希望能夠偶爾但是小孩 」,調查官反覆確認三次,被告之意願均相同等情,有本院 家事事件105 年度家查字第21號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被告所 述其生活情形與原告所述一致,且亦有離婚之意思,故綜上 調查,故可認原告所述應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夫妻有同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 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許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 理由。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 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 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本件兩 造於95年間商議由原告帶同未成年子女至桃園市龍潭區租屋 生活後,被告僅偶爾下山與渠等同住,惟時間一久,被告越 來越少至原告租屋處同住,甚至少有聯繫,亦未給付家庭生 活費用,於101 年起兩造已未有聯絡迄今,被告之近況均係 透過友人轉述等情,已如前所述,可見兩造協議分住兩地後 共同生活之時間愈來愈少,感情已由濃轉淡,而原告與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被告亦少有關心及實質付出,被告做何重大 決定,例如賣房、住院等,亦未與原告商議,兩造甚至於10



1 年間起形同分居,未有聯繫,夫妻感情疏離,雙方皆缺乏 積極修復婚姻關係之意思及作為,致使婚姻徒具形式已無實 質,任何人居於原告之地位,客觀人均已無法尚存維繫婚姻 之意願甚明。就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而言,被告雖有可歸責 之處,已如前述,然兩造之前既係協議分居兩地,原告亦可 透過兩造共同友人知悉被告生活情形,卻未積極聯繫被告, 於被告中風生病後,亦少有探視、關心之情,任由分居狀態 持續致婚姻名存實亡,原告亦有可歸責之處,然原告有責程 度小於被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 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已如上述,則其另據 同法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 審酌,併此敘明。
六、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所 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 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 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 發展而言。本件本院既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原告附帶請求加以酌定,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桃園縣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調查結果略以:就原告親 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親權意願、教育規劃、未成 年子女意願等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多由原告為 之,過去之扶養費用多由原告支付,被告僅偶爾提供數千元 作為扶養費用,3 年前至現在皆由原告獨立負擔。原告與未 成年子女有良好且親密的互動。原告清楚了解未成年子女之



活動、人際關係,並時常關心協助、參加學校活動。原告提 供之照護環境足夠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使用,狀況良好,但兩 人皆為女性,原告自述住家附近多為外省退休人士,故社工 些微感到擔憂。原告對於被告會面探視方式、時間、地點表 示皆可彈性,但重點在於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想法。原 告有高度取得親權之意願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優勢等,並建 議:本案僅訪視原告之意見,經評估原告適任親權人,但無 訪視被告,建議依開庭雙方提供相關事證及開庭內容判定。 被告因聯繫未果,未進行訪視等,有該協會104 年9 月25日 助人字第0000000 號函暨報告資料在卷可佐。 綜上,未成年子女自小皆由原告及原告娘家親人照料迄今, 被告少有聯繫或關心未成年子女生活情形,未成年子女所需 生活費用、學費大致由原告付出,再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訪 視被告目前生活狀況,被告因病而無生活自理能力,尚需他 人照顧,自難有餘力實際照料未成年子女。而原告擔任親權 行使人之意願高,又與未成年子女情感關係緊密,故由原告 擔任親權行使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七、按夫妻離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 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行使與負擔既由原告單獨任之,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 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是兩造基於親子間之血緣關係及本於 親子天性而生之親權,並未因離婚而喪失,子女於成長過程 同需父母親之關愛,是為使子女因兩造離婚所受之傷害減到 最低,並使其親子之情感不致疏離,自應讓子女與未同住之 父親(即被告)相處之機會,方能減少子女在兩造離婚後所 產生親情不圓滿之心理創傷;本院審酌兩造一切情狀後,爰 諭知被告對子女探視方式如附表所示,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 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菁
附表:
壹、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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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期 間 │方 式│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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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時間│每日下午6 至8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 │
│ │時 │但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 │
│ │ │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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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週休二日│每月第二、四週│星期六上午或星期日上午,由原│兩造亦得另行協議│
│即星期六│ │告帶同未成年子女至被告所在處│探視方式。 │
│與星期日│ │所探望被告,每次探望時間不得│ │
│ │ │短於1 小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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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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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