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4年度,166號
TYDV,104,司執消債更,166,2016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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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6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劉雅蓁即劉昀軒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4 年度消債調 字第95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 債更字第177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 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3,000 元( 含清算財團分期攤提金額32元) ,每1 個 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16,00 0 元,清償成數為5.09%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 合1,405,220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15.37 %),經本院 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
㈠債務人名下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2 張有效保單, 解約金合計有2,258 元( 均無保單借款,債務人願提出等值



現金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72期攤還,故每期清算財團還款 金額為32元) ,此外無財產( 新光人壽、全球人壽陳報債務 人無有效保單,國泰人壽陳報無解約金,南山人壽陳報無債 務人投保紀錄) ,有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 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公司回函及 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16,000 元, 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 國104 年4 月2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 為更生之聲請,債務人自101 年9 月即任職於甲○○○擔任 診所助理,據該診所提供之債務人薪資簽收表所示,債務人 102 年4 月至103 年9 月每月領取薪資為22,000元,103 年 10月至104 年3 月每月領取薪資為23,000元,是債務人聲請 前兩年即102 年4 月至104 年3 月收入總額為534,000 元, 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1,427 元( 參照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77 號裁定) ,即低於上 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1 年9 月迄今均任職於甲○○○擔任診所助理, 據該公司提供債務人薪資簽收表所示,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3 ,000元,三節各有1,000 元獎金惟無年終獎金及其他定期、 不定期獎金( 獎金部分換算每月為250 元) ,有債務人任職 公司105 年1 月26日陳報狀、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單附卷 足參,故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23,250元列 計,尚屬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租金每月5, 500 元、個人生活支出每月8,797 元( 含膳食費、通信費、 交通費、水電瓦斯費、勞健保費及生活雜支費等) 及子女扶 養教育費分擔額每月共6,000 元,債務人列計每月必要開銷 共計20,297元。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 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1 份為證,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 予列計;而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每月8,797 元之提列,亦顯低 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0 ,869元,故准予列計;債務人與離異前配偶育有二子,長子 ( 90 年4 月生) 、次子( 94年1 月生) 分別就讀平鎮國中 三年級、北勢國小五年級均有受扶養之必要,現由收入不穩 定之前配偶行使親權( 子女並領取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 生活扶助金各2,073 元) ,有戶籍謄本、桃園市政府函及本



院105 年3 月8 日訊問筆錄附卷足憑,就債務人所提列長子 、次子扶養及教育費分擔額每月各3,000 元,縱以前開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 即每月6,521 元之數額支出,扣除前配偶分擔額後為每月3, 261 元,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 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521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 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長子、次子扶養費及教育費僅提列每 月各3,000 元亦屬合理,准予列計,則債務人既係提出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悉數均納入還款,則依本 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 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 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 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逾十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 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已全數用於還款,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216,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 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為求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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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