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4年度,16號
TYDV,104,再易,16,201604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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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陳振哲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再審被告  綠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燈城
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
再審被告  陳振賢兼陳菊之承受訴訟人)
      陳振徵兼陳菊之承受訴訟人)
      陳振聖兼陳菊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娥(兼陳菊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鳳兼陳菊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
104 年5 月29日103 年度簡上字第23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次按依民事訴 訟法第229 條第3 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 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 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 訴,最高法院著有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以 解,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3項乃一訓示規定,送達當事人 之判決正本內縱未為此記載或誤為記載,亦不影響上訴或再 審期間之進行,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32 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主張系爭判決正本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致其誤提起 第三審上訴,嗣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 萬元, 經本院裁定駁回後,於104 年7 月29日收受該裁定,本件遲 誤既肇因於法院教示錯誤,則應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等 語。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 之上訴者,阻其確定。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1 項所明 定,惟同法條第2 項亦規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 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是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1 項之規定,解釋上當然僅限於得上訴之判決始有適用,亦惟 有就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始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至 不得上訴之判決,並無所謂「上訴期間」,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398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其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應於宣示或公告判決時即告確定,不 因對不得上訴判決提起上訴,而使客觀上已確定之判決,復 歸不確定之狀態。經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42萬8,194 元,未逾150 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判決,原確定判決於104 年6 月8 日送達再審原告(見 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32 號卷第170 頁),且再審原告主 張之再審理由,於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時即可知悉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再審原告 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4 年6 月8 日起算, 於104 年7 月8 日屆滿,然再審原告卻遲至104 年7 月31日 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訴難謂合 法。次查: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3 項乃一訓示規定,已如 前述,判決正本有誤載情事,並不影響不變期間之進行, 當事人亦不得執判決正本之錯誤教示,即認得自上開裁定收 受之日起算再審期間,蓋不變期間,法院並不得依聲請或職 權延展或縮短故也。從而,本件既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再 審之訴並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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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