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601號
TYDV,103,重訴,601,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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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01號
原   告 陳玉燕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
被   告 陳玉川
      陳玉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宣男
被   告 陳國文
      陳明康
      陳明期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堂
被   告 陳明煌
上列 五人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被   告 林陳梅蘭(即陳騰芳之繼承人)
      陳慶麟(即陳騰芳之繼承人)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陳永豐
被   告 呂陳素珍
      陳麗貞
      陳瑞珍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
被   告 陳慶祥(即陳騰芳之繼承人)
      陳慶昌(即陳騰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陳梅蘭陳慶麟陳慶祥陳慶昌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騰芳所有如附表一、二、三、五、六、八、九、十所示土地於分割前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土地准予變價,所得價金依附表一至十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前開第一項被告林陳梅蘭陳慶麟陳慶祥陳慶昌依其被繼承人陳騰芳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價金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面積391.14平方公尺),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各編號、面積之土地,分歸如起訴狀附表 一所示之人取得,取得之人並分別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單獨 所有或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兩 造共有如附表二至十所示之土地(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准予變賣,並將變賣後之價金,由兩造按如起訴狀附表 二至十應有部分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等語(參見本院卷 ㈠第4 頁背面);而原告本列訴外人陳騰芳為被告,惟陳騰 芳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4 年5 月13日死亡(詳如後述 ),原告乃於105 年3 月8 日具狀追加請求陳騰芳之繼承人 即林陳梅蘭陳慶麟陳慶祥陳慶昌辦理繼承登記,並依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繪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系爭12 8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參見本院卷㈡第45頁背面、第46頁 ),故原告本件訴之聲明幾經變更後,終確定如後述聲明所 示。綜此,原告上開所為辦理繼承登記聲明之追加,係基於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其聲明雖經數次變更,惟其僅屬分 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 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明,然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 ,並無變更,而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 定,要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 系爭128 、179-2 、180-2 、96、96-2、108 、109 、109- 1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陳騰芳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104 年5 月 13日死亡,原告乃具狀聲明由陳騰芳之繼承人即林陳梅蘭陳慶麟陳慶祥陳慶昌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㈠第32 8 至335 頁及卷㈡第46頁),核與上揭規定亦無不符,應予 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陳梅蘭呂陳素珍陳麗貞陳瑞珍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慶祥陳慶昌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分別與被告所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至十所示;而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屢為協商,均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唯恐共有人因年代日久致漸趨越多,遂請求 分割,並對於陳騰芳此房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6 乙 節,不予爭執。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 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林陳梅蘭陳慶麟陳慶祥陳慶昌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騰芳所有如附表 一、二、三、五、六、八、九、十所示土地於分割前之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系爭128 地號土地(面積39 1.14平方公尺),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如桃園市中 壢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11日中地法土字第60200 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各編號、面積之土地,分歸 如105 年3 月8 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聲明承受訴訟狀附表一所 示之人取得,取得之人並分別依該附表一所示單獨所有或保 持共有(應有部分各如上開附表一所示);兩造共有如附表 二至十所示之土地,准予變賣,並將變賣後之價金,由兩造 按如上開民事變更聲明暨聲明承受訴訟狀附表二至十應有部 分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玉川陳玉良則表示:渠等均同意原告所提之系爭土 地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陳國文陳明康陳明堂陳明期陳明煌則表示:渠 等均同意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惟系爭128 地號土地前經97 年3 月30日之訴外人陳阿龍派下共有土地合併、分割協議會 議,達成將其中約50坪面積之土地分割為訴外人陳玉琴所有 之決議,致剩餘土地面積過小,如再行原物分割,將造成土 地細分而無法為有效利用之結果;又縱暫不論上開陳玉琴應 分得部分,系爭128 地號土地於分割為六等分後,各部分土 地面積亦僅為19.7坪,根本無法在其上興建合法建物;況原 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除其與被告陳玉川陳玉良於分割後均 取得單獨所有外,餘共有人仍維持共有,顯未消滅共有關係 ,實非允當,亦未公允,是系爭128 地號土地應與其他系爭 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方為妥適。另對於陳騰芳此房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6 乙節,不予爭執等語。 ㈢被告林陳梅蘭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



或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則表示:陳阿龍於49年2 月20日死亡 後所遺財產即由被告陳玉川陳玉良及訴外人陳玉村、陳玉 燕、陳玉衡陳騰芳共同繼承,並於65年1 月12日辦畢繼承 登記(按:系爭土地除陳騰芳應有部分各1/11外,餘均各為 2/11),惟被告陳玉川陳玉良陳玉村陳玉燕陳玉衡 均肯認陳騰芳之父即訴外人陳玉波固為陳阿龍之養子,然陳 騰芳對於陳家先祖所盡心力與其他各房無分軒輊,咸認陳騰 芳所繼承陳阿龍遺產之權利,應與其他各房相同,即1/6 , 此有陳阿龍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租賃 契約、陳阿龍派下92年5 月25日家族會議紀錄、陳阿龍派下 97年3 月30日共有土地合併、分割協議會議紀錄、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1197號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之判決,及被告陳瑞 珍之訴訟代理人陳明政於該案所為之證述為憑,是陳騰芳就 如附表一、二、三、五、六、八、九、十所示土地之應有部 分應各為1/6 ,至被告林陳梅蘭陳慶麟受其贈與之如附表 四、七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則應各為1/12。另認應以變價分 割之方式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等語。
㈣被告陳慶麟則表示:同被告陳國文陳明康陳明堂、陳明 期、陳明煌林陳梅蘭之主張等語。
㈤被告呂陳素珍陳麗貞陳瑞珍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據渠等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則表示:渠等僅共有如附 表十所示之土地即系爭109-1 地號土地,同意變價分割,並 對於陳騰芳此房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6 乙節,不予 爭執等語。
㈥被告陳慶祥陳慶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分別與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至十所示,且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被告迄未就渠等被 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二、三、五、六、八、九、十所示土 地於分割前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且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㈠第103 至132 、328 至33 5 頁及卷㈡第17至19、58至84頁),且為到庭之被告陳玉川陳玉良陳國文陳明康陳明堂陳明期陳明煌、林 陳梅蘭陳慶麟呂陳素珍陳麗貞陳瑞珍所不予爭執; 至被告陳慶祥陳慶昌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以,本件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



真實可採。
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 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 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 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 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在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在同一訴訟中請求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物及合併請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人辦理繼承 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 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 號、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二 、三、五、六、八、九、十所示土地即系爭128 、179-2 、 180-2 、96、96-2、108 、109 、109-1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 陳騰芳已於104 年5 月13日死亡(參見本院卷㈠第329 頁) ,惟其繼承人即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被告迄未就渠等對上開 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依上揭 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中,併 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騰芳所有之上 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於法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 爭土地分別為兩造以繼承、分割繼承、分割轉載、贈與為原 因先後取得應有部分而共有,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查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兩造迄未能就分割方 法自行協議決定,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共有物分割方 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作為如附表二至十所示之土 地即系爭179-2 、180-2 、81、96、96-2、96-3、108 、 109 、109-1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到庭之被告陳玉川陳玉良陳國文陳明康陳明堂陳明期陳明煌林陳梅蘭陳慶麟呂陳素珍陳麗貞陳瑞珍於本院審 理中所未予爭執,而被告陳慶祥陳慶昌既未到場或提出 書狀就此為任何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對於兩造 均屬有利,應為可採。
㈡至系爭128 地號土地部分,其面積僅為391.14平方公尺( 約118.3 坪),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 見本院卷㈠第103 頁及卷㈡第17頁);又上開土地前經陳 阿龍派下即被告陳玉川陳玉良陳玉村陳玉燕、陳玉 衡、陳騰芳等六房於97年3 月30日召開共有土地合併、分 割協議會議,決議將上開土地中約50坪面積之土地分割為 陳玉琴所有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相關會議紀錄影本在卷 可據(參見本院卷㈠第84至87頁),復為原告及到庭之被 告陳玉川陳玉良陳國文陳明康陳明堂陳明期陳明煌林陳梅蘭陳慶麟呂陳素珍陳麗貞陳瑞珍 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核與證人陳玉琴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之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㈠第172 頁背面)。是本件 若採原物分割予原告及被告陳玉川陳玉良陳國文、陳 明康陳明堂陳明期陳明煌陳騰芳之繼承人即林陳 梅蘭、陳慶麟陳慶祥陳慶昌之方式,因共有人間均無 繼續維持共有之意思,則雙方將各自取得之上開土地部分 ,不惟面積狹小,且亦存有使用上之困難,不僅使各共有 人無法利用土地增進經濟價值,亦礙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 用,且如未來各共有人出賣分割後之土地,因面積狹小, 購買意願及價值均易降低,反不利於雙方共有人之權益, 遑論系爭128 地號土地尚須再扣除應分割予陳玉琴之50坪 部分;復陳玉琴應分得部分之面積是否以補償價額之方式 為之,雙方於本院104 年8 月28日、9 月22日調解期日時 已意見相歧,且其面積及坐落系爭128 地號土地之何處, 亦均有未明,是本件採原物分配之方式顯有困難。又本件 若將系爭128 地號土地全部分配予雙方中之其一共有人, 又有共有人間彼此金錢補償之問題,斟以雙方已因無法協



議決定分割方法而生本件訴訟,且原告及被告陳玉川、陳 玉良亦均表示由於系爭128 地號土地鑑價價格過高,而無 法負擔嗣後所生應補償其餘共有人之價金等語(參見本院 卷㈠第290 頁),故為免另生金錢補償之糾紛,亦不宜採 取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 。基此,本院斟酌上開各共有人即兩造間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平經濟原則 等情事,認變賣系爭土地全部,並依如附表一至十所示分 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最為公平允當並 能兼顧兩造意願及系爭土地現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因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 所提出之分割分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且准 許分割之結果對兩造均屬有利,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 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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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系爭128 地號土地 │
├──┬──────────────┬──────────────┬──────────────┤
│編號│ 共 有 人 │ 於本件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 於本件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 │ │ 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 陳玉燕 │ 2/11 │ 1/6 │
├──┼──────────────┼──────────────┼──────────────┤
│ 2 │ 陳玉川 │ 2/11 │ 1/6 │
├──┼──────────────┼──────────────┼──────────────┤




│ 3 │ 陳玉良 │ 2/11 │ 1/6 │
├──┼──────────────┼──────────────┼──────────────┤
│ 4 │林陳梅蘭陳慶麟陳慶祥、陳│ 1/11 │ 1/6 │
│ │慶昌(即陳騰芳之繼承人) │ │ │
├──┼──────────────┼──────────────┼──────────────┤
│ 5 │ 陳國文 │ 2/44 │ 1/24 │
├──┼──────────────┼──────────────┼──────────────┤
│ 6 │ 陳明康 │ 2/44 │ 1/24 │
├──┼──────────────┼──────────────┼──────────────┤
│ 7 │ 陳明堂 │ 2/44 │ 1/24 │
├──┼──────────────┼──────────────┼──────────────┤
│ 8 │ 陳明期 │ 2/44 │ 1/24 │
├──┼──────────────┼──────────────┼──────────────┤
│ 9 │ 陳明煌 │ 2/11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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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系爭179-2地號土地 │
├──┬──────────────┬──────────────┬──────────────┤
│編號│ 共 有 人 │ 於本件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 於本件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 │ │ 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 陳玉燕 │ 2/11 │ 1/6 │
├──┼──────────────┼──────────────┼──────────────┤
│ 2 │ 陳玉川 │ 2/11 │ 1/6 │
├──┼──────────────┼──────────────┼──────────────┤
│ 3 │ 陳玉良 │ 2/11 │ 1/6 │
├──┼──────────────┼──────────────┼──────────────┤
│ 4 │林陳梅蘭陳慶麟陳慶祥、陳│ 1/11 │ 1/6 │
│ │慶昌(即陳騰芳之繼承人) │ │ │
├──┼──────────────┼──────────────┼──────────────┤
│ 5 │ 陳國文 │ 2/44 │ 1/24 │
├──┼──────────────┼──────────────┼──────────────┤
│ 6 │ 陳明康 │ 2/44 │ 1/24 │
├──┼──────────────┼──────────────┼──────────────┤
│ 7 │ 陳明堂 │ 2/44 │ 1/24 │
├──┼──────────────┼──────────────┼──────────────┤
│ 8 │ 陳明期 │ 2/44 │ 1/24 │
├──┼──────────────┼──────────────┼──────────────┤
│ 9 │ 陳明煌 │ 2/11 │ 1/6 │
└──┴──────────────┴──────────────┴──────────────┘




┌───────────────────────────────────────────────┐
│附表三:系爭180-2 地號土地 │
├──┬──────────────┬──────────────┬──────────────┤
│編號│ 共 有 人 │ 於本件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 於本件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 │ │ 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 陳玉燕 │ 2/11 │ 1/6 │
├──┼──────────────┼──────────────┼──────────────┤
│ 2 │ 陳玉川 │ 2/11 │ 1/6 │
├──┼──────────────┼──────────────┼──────────────┤
│ 3 │ 陳玉良 │ 2/11 │ 1/6 │
├──┼──────────────┼──────────────┼──────────────┤
│ 4 │林陳梅蘭陳慶麟陳慶祥、陳│ 1/11 │ 1/6 │
│ │慶昌(即陳騰芳之繼承人) │ │ │
├──┼──────────────┼──────────────┼──────────────┤
│ 5 │ 陳國文 │ 2/44 │ 1/24 │
├──┼──────────────┼──────────────┼──────────────┤
│ 6 │ 陳明康 │ 2/44 │ 1/24 │
├──┼──────────────┼──────────────┼──────────────┤
│ 7 │ 陳明堂 │ 2/44 │ 1/24 │
├──┼──────────────┼──────────────┼──────────────┤
│ 8 │ 陳明期 │ 2/44 │ 1/24 │
├──┼──────────────┼──────────────┼──────────────┤
│ 9 │ 陳明煌 │ 2/11 │ 1/6 │
└──┴──────────────┴──────────────┴──────────────┘
┌───────────────────────────────────────────────┐
│附表四:系爭81地號土地 │
├──┬──────────────┬──────────────┬──────────────┤
│編號│ 共 有 人 │ 於本件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 於本件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 │ │ 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 陳玉燕 │ 2/11 │ 1/6 │
├──┼──────────────┼──────────────┼──────────────┤
│ 2 │ 陳玉川 │ 2/11 │ 1/6 │
├──┼──────────────┼──────────────┼──────────────┤
│ 3 │ 陳玉良 │ 2/11 │ 1/6 │
├──┼──────────────┼──────────────┼──────────────┤
│ 4 │ 陳國文 │ 2/44 │ 1/24 │
├──┼──────────────┼──────────────┼──────────────┤
│ 5 │ 陳明康 │ 2/44 │ 1/24 │




├──┼──────────────┼──────────────┼──────────────┤
│ 6 │ 陳明堂 │ 2/44 │ 1/24 │
├──┼──────────────┼──────────────┼──────────────┤
│ 7 │ 陳明期 │ 2/44 │ 1/24 │
├──┼──────────────┼──────────────┼──────────────┤
│ 8 │ 陳明煌 │ 2/11 │ 1/6 │
├──┼──────────────┼──────────────┼──────────────┤
│ 9 │ 林陳梅蘭 │ 1/22 │ 1/12 │
├──┼──────────────┼──────────────┼──────────────┤
│10│ 陳慶麟 │ 1/22 │ 1/12 │
└──┴──────────────┴──────────────┴──────────────┘
┌───────────────────────────────────────────────┐
│附表五:系爭96地號土地 │
├──┬──────────────┬──────────────┬──────────────┤
│編號│ 共 有 人 │ 於本件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 於本件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 │ │ 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 陳玉燕 │ 2/11 │ 1/6 │
├──┼──────────────┼──────────────┼──────────────┤
│ 2 │ 陳玉川 │ 2/11 │ 1/6 │
├──┼──────────────┼──────────────┼──────────────┤
│ 3 │ 陳玉良 │ 2/11 │ 1/6 │
├──┼──────────────┼──────────────┼──────────────┤
│ 4 │林陳梅蘭陳慶麟陳慶祥、陳│ 1/11 │ 1/6 │
│ │慶昌(即陳騰芳之繼承人) │ │ │
├──┼──────────────┼──────────────┼──────────────┤
│ 5 │ 陳國文 │ 2/44 │ 1/24 │
├──┼──────────────┼──────────────┼──────────────┤
│ 6 │ 陳明康 │ 2/44 │ 1/24 │
├──┼──────────────┼──────────────┼──────────────┤
│ 7 │ 陳明堂 │ 2/44 │ 1/24 │
├──┼──────────────┼──────────────┼──────────────┤
│ 8 │ 陳明期 │ 2/44 │ 1/24 │
├──┼──────────────┼──────────────┼──────────────┤
│ 9 │ 陳明煌 │ 2/11 │ 1/6 │
└──┴──────────────┴──────────────┴──────────────┘
┌───────────────────────────────────────────────┐
│附表六:系爭96-2地號土地 │
├──┬──────────────┬──────────────┬──────────────┤
│編號│ 共 有 人 │ 於本件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 於本件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 │ │ 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 陳玉燕 │ 2/11 │ 1/6 │
├──┼──────────────┼──────────────┼──────────────┤
│ 2 │ 陳玉川 │ 2/11 │ 1/6 │
├──┼──────────────┼──────────────┼──────────────┤
│ 3 │ 陳玉良 │ 2/11 │ 1/6 │
├──┼──────────────┼──────────────┼──────────────┤
│ 4 │林陳梅蘭陳慶麟陳慶祥、陳│ 1/11 │ 1/6 │
│ │慶昌(即陳騰芳之繼承人) │ │ │
├──┼──────────────┼──────────────┼──────────────┤
│ 5 │ 陳國文 │ 2/44 │ 1/24 │
├──┼──────────────┼──────────────┼──────────────┤
│ 6 │ 陳明康 │ 2/44 │ 1/24 │
├──┼──────────────┼──────────────┼──────────────┤
│ 7 │ 陳明堂 │ 2/44 │ 1/24 │
├──┼──────────────┼──────────────┼──────────────┤
│ 8 │ 陳明期 │ 2/44 │ 1/24 │
├──┼──────────────┼──────────────┼──────────────┤
│ 9 │ 陳明煌 │ 2/11 │ 1/6 │
└──┴──────────────┴──────────────┴──────────────┘
┌───────────────────────────────────────────────┐
│附表七:系爭96-3地號土地 │
├──┬──────────────┬──────────────┬──────────────┤
│編號│ 共 有 人 │ 於本件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 於本件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 │ │ 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 陳玉燕 │ 2/11 │ 1/6 │
├──┼──────────────┼──────────────┼──────────────┤
│ 2 │ 陳玉川 │ 2/11 │ 1/6 │
├──┼──────────────┼──────────────┼──────────────┤
│ 3 │ 陳玉良 │ 2/11 │ 1/6 │
├──┼──────────────┼──────────────┼──────────────┤
│ 4 │ 陳國文 │ 2/44 │ 1/24 │
├──┼──────────────┼──────────────┼──────────────┤
│ 5 │ 陳明康 │ 2/44 │ 1/24 │
├──┼──────────────┼──────────────┼──────────────┤
│ 6 │ 陳明堂 │ 2/44 │ 1/24 │
├──┼──────────────┼──────────────┼──────────────┤
│ 7 │ 陳明期 │ 2/44 │ 1/24 │




├──┼──────────────┼──────────────┼──────────────┤
│ 8 │ 陳明煌 │ 2/11 │ 1/6 │
├──┼──────────────┼──────────────┼──────────────┤
│ 9 │ 林陳梅蘭 │ 1/22 │ 1/12 │
├──┼──────────────┼──────────────┼──────────────┤
│10│ 陳慶麟 │ 1/22 │ 1/12 │
└──┴──────────────┴──────────────┴──────────────┘
┌───────────────────────────────────────────────┐
│附表八:系爭108 地號土地 │
├──┬──────────────┬──────────────┬──────────────┤
│編號│ 共 有 人 │ 於本件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 於本件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 │ │ 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 陳玉燕 │ 2/11 │ 1/6 │
├──┼──────────────┼──────────────┼──────────────┤
│ 2 │ 陳玉川 │ 2/11 │ 1/6 │
├──┼──────────────┼──────────────┼──────────────┤
│ 3 │ 陳玉良 │ 2/11 │ 1/6 │
├──┼──────────────┼──────────────┼──────────────┤
│ 4 │林陳梅蘭陳慶麟陳慶祥、陳│ 1/11 │ 1/6 │
│ │慶昌(即陳騰芳之繼承人) │ │ │
├──┼──────────────┼──────────────┼──────────────┤
│ 5 │ 陳國文 │ 2/44 │ 1/24 │
├──┼──────────────┼──────────────┼──────────────┤
│ 6 │ 陳明康 │ 2/44 │ 1/24 │
├──┼──────────────┼──────────────┼──────────────┤
│ 7 │ 陳明堂 │ 2/44 │ 1/24 │
├──┼──────────────┼──────────────┼──────────────┤
│ 8 │ 陳明期 │ 2/44 │ 1/24 │
├──┼──────────────┼──────────────┼──────────────┤
│ 9 │ 陳明煌 │ 2/11 │ 1/6 │
└──┴──────────────┴──────────────┴──────────────┘
┌───────────────────────────────────────────────┐
│附表九:系爭109 地號土地 │
├──┬──────────────┬──────────────┬──────────────┤
│編號│ 共 有 人 │ 於本件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 於本件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 │ │ 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 陳玉燕 │ 2/11 │ 1/6 │
├──┼──────────────┼──────────────┼──────────────┤




│ 2 │ 陳玉川 │ 2/11 │ 1/6 │
├──┼──────────────┼──────────────┼──────────────┤
│ 3 │ 陳玉良 │ 2/11 │ 1/6 │
├──┼──────────────┼──────────────┼──────────────┤
│ 4 │林陳梅蘭陳慶麟陳慶祥、陳│ 1/11 │ 1/6 │
│ │慶昌(即陳騰芳之繼承人) │ │ │
├──┼──────────────┼──────────────┼──────────────┤
│ 5 │ 陳國文 │ 2/44 │ 1/24 │
├──┼──────────────┼──────────────┼──────────────┤
│ 6 │ 陳明康 │ 2/44 │ 1/24 │
├──┼──────────────┼──────────────┼──────────────┤
│ 7 │ 陳明堂 │ 2/44 │ 1/24 │
├──┼──────────────┼──────────────┼──────────────┤
│ 8 │ 陳明期 │ 2/44 │ 1/24 │
├──┼──────────────┼──────────────┼──────────────┤
│ 9 │ 陳明煌 │ 2/11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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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十:系爭109-1 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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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