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90號
上 訴人 即
被 告 葉錦有
張朱春妹
共 同 訴
訟 代理 人 蔡富強律師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黃錦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即上列被告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05 年3 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其上訴利益經核定各為上訴人葉錦有、張朱春妹新臺幣(下同)
0000000 元(計算式:37600 44.01 =0000000 )、0000000
元(計算式:37600 96.02 =0000000 ),應各徵第二審裁判
費26151 元、5525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