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71號
原 告 葉玉美妹
葉雲吉
葉雲振
葉雲松
葉雲開
葉雲政
葉金榮
葉雲洪
葉日翔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呂嘉坤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葉仁卿公
法定代理人 葉步升
訴訟代理人 何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為同法第256 條所明定。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依 被告公業法人桃園縣葉仁卿公民國100 年10月16日派下員大 會決議,同意原告依附表內與其相對應之「請求移轉土地」 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㈡被告應於原告給付依附表內 與其相對應之「應提繳管理基金」欄所示金額之同時,將附 表內與其相對應之「請求移轉土地」及「權利範圍」欄所示 之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 人(見本院卷第4 頁);因上開第一、二項聲明其結果相同 均係依附表所示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原告嗣於105 年3 月 9 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撤回第一項聲明僅留 上開第二項聲明(見本院卷第269 頁),核原告上開變更聲 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屬更正或補充法律上陳述,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業法人桃園縣葉仁卿公(下稱被告公業)為已登記之 祭祀公業法人,原告9 人均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全體派下 員先祖葉仁卿有4 子,葉仁卿有數筆土地,早年已依各房房 份劃分由各房各自管理使用分得之土地,惟並未將全部土地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土地仍登記於被告公業名下,其 中包括原告9 人分別獲分配(繼承)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原告或原告之先祖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惟原告分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並管理使用之,此 事實可參見77年4 月23日被告公業派下委員及監事聯席會議 紀錄。又被告公業已進行土地分割,將原有土地再細分為小 面積之土地,各個小面積土地亦分別有其新地號,即是為分 配目的之緣故,當時有製作各派下員所獲分配土地之分配表 、土地實測圖,足以證明被告公業早已將土地分配給派下員 之事實。
㈡近日部分派下員已將其獲分配之土地出售予他人,而部分派 下員獲得分配之土地仍登記在被告公業名下,為避免日後發 生糾紛,被告公業於100 年10月16日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 就土地處分提案決議:「一、登記資格:本法人土地按宗支 房別分配管理使用者,或有轉讓相關證明文件者,經委員會 審核通過後同意辦理登記。二、登記條件:依政府訂定土地 公告現值百分之四十五繳交本法人作為管理基金,相關稅率 由登記者負擔」(下稱系爭決議),並印製「祭祀公業葉仁 卿公土地登記申請書」供派下員提出申請使用。系爭決議土 地處分案即係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被告公業法人桃園 縣葉仁卿公章程第12條及第21條辦理,由其決議內容足見申 請人提出申請書後,管理委員會應審核是否符合「按宗支房 別分配管理使用者,或有轉讓相關證明文件者」要件,並應 在符合條件之申請人繳納該筆土地公告現值45% 之金額予被 告公業作為管理基金後,即可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復 觀諸決議內容,委員會應僅能審核要件事實,確認申請人是 否確為派下員及確係按宗支房別分配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 人,確認身分符合無誤後,即應予同意,委員會並無裁量之 餘地。原告9 人獲分配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業已提出被告公 業葉仁卿公土地登記申請書予管理人,行使上開決議賦予之 請求權,委員會應即同意原告之請求並收受管理基金、辦理 移轉登記為是,惟原告迄今均未獲回覆。
㈢葉仁卿公有4 子,分別為大房葉奕聲、二房葉奕文、三房葉 奕魁、四房葉奕隆。除祖祠用地之外,葉仁卿將其財產分為 4 份,分別交由各房繼承使用。於40年代,因應政府耕者有
其田政策,由當時之佃農為放領登記,政府發放之放領所得 均由大房葉奕聲之子孫領取,該房之子孫因此簽立備忘錄聲 明爾後祭祀公業所餘之土地悉屬其餘三房奕文、奕魁、奕隆 派下所有,與大房派下子孫再無關係,是被告公業擁有之土 地,已無大房可得之房份。嗣於70年代,為免各房土地仍持 續登記在被告公業名下造成日後爭議,被告公業作成決議允 許各土地之使用人繳納若干金額至被告公業管理基金後,被 告公業同意辦理土地移轉登記。遂於77年4 月23日委員及監 事聯席會議討論,並提交當年5 月15日派下員大會討論,派 下員大會決議「委由管理委員及監事聯席會決定辦理」,此 際,上開77年4 月23日委員及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已獲派下 員大會之授權。又為開始進行申請作業,委員及監事聯席會 議再於同年7 月24日開會議決「為明瞭本祭祀公業之土地之 使用或耕作之情況全部予以實測作成實測圖,據為日後做事 之依據」,此由證人葉步煙之說明可為佐證。
㈣被告雖抗辯系爭決議需待土地處分辦法作成後依土地處分辦 法實施,惟由證人葉步煙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系爭決議就 土地處分之提案,其原因、主體、客體及申請要件均有表明 ,已足供適用,不需等待擬訂土地處分辦法才能提出申請。 再依證人葉步煙之證述,被告公業理監事會議於102 年間曾 有販賣被告公業土地之事實,此際亦不存在所謂的土地處分 辦法被告公業仍然可以處分土地,足見被告抗辯需待土地處 分辦法作成原告才得申請云云,係臨訟杜撰。又縱令系爭決 議之實施需待制訂土地處分辦法,然104 年12月27日被告公 業會員大會業已通過土地處分辦法,故被告上開抗辯已失其 所據。被告雖又辯稱依通過之土地處分辦法「註解」中記載 需四大房份的每一個人同意云云,但該加註部分未經派下員 大會進行討論,亦非土地處分辦法條文內容,且遍查該次會 議記錄,並無任何討論要在系爭決議基礎上添加限制,該註 解應屬不存在;又縱使該註解存在,該註解仍因違反系爭決 議,應無拘束原告之效力。被告於收受原告申請書後故意閒 置不予處理,又辯稱需待土地處分辦法作成方得處理,復在 土地處分辦法加註違反系爭決議之文字,係屬以不正當之方 法,意圖使原告無法依系爭決議求移轉登記,則依民法第10 1 條第1 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 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㈤爰依系爭決議賦予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 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決議紀錄所載,提案一「通過被告公業法人桃園縣葉
仁卿公增列章程」之決議共有二項,即(一)增列章程第29 條:本法人財產(如財產清冊)由四大房分別管理使用,並 按宗支別房份有管理使用之權,如為處分應訂定土地處分辦 法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實施辦理、(二)原第29條章程以下利 推。因此於該次派下員大會後,被告之章程已增列第29條, 其內容即為上開決議(一)之內容。又被告公業之章程第12 條已就派下員大會之職權列有議決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於 100 年10月16日以後又增列第29條規定:公業之財產處分, 應訂定土地處分辦法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實施辦理。因此就系 爭土地之處分,即應於土地處分辦法訂定並經派下員大會通 過後,才能據而為之。準此,原告依100 年10月16日之決議 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顯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渠等各自獲分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然依被告之前 將土地登記予欲購買土地之派下員之作法,係由欲購買者提 出申請,先送請各房代表所組成之委員會審查,並徵詢各房 其他未提出申請之派下員意見後,如其他派下員均無意見, 再送交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惟目前章程業已增訂第29條, 故應依第29條之規定辦理。之前所以要先徵詢該房其他派下 員意見,乃因各房祖先得申請移轉之權利,於各房祖先去世 後應由其繼承之派下員共同繼承,故其權利僅限於得申請價 購各該房祖先原來分配使用之土地,不得申請別房之土地, 因此就申請價購之請求權而言,乃是各房之派下員公同共有 ,如果各房派下員私下均無意見,且經決議通過,原告自得 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申請之人。但如係以訴訟方式為之, 因該請求權利為各房之派下員公同共有,則各房欲申請者, 應由各房之派下員全體起訴為之,其當事人方為適格。因派 下員名冊上編號第一個數字為房別,亦即原告葉玉英妹、葉 雲振、葉雲松、葉雲開、葉雲政等五人均為二房,葉金榮及 葉日翔二人則為三房,然依派下員名冊所示各房派下員人數 眾多,僅原告請求履行協議而提起本件訴訟,亦不合法。 ㈢系爭決議內容關於提案一係決議「如為處分,應訂定土地處 分辦法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實施辦理」,於提案二「本法人土 地處分案」中雖就登記資格、登記條件等作成決議,然該提 案決議第5 項另有「以上辦法經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記 載,而依該次會議之紀錄葉雲昌證稱,該次派下員大會會議 記錄中,提案二決議第5 項所載「以上辦法」是指土地處理 辦法,則依100 年10月16日所通過之系爭決議,被告土地如 要處分,應訂定土地處分辦法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實施辦理。 而被告已於104 年12月27日召開第一屆105 年度第5 次會員 大會,大會議程第8 項之討論提案5 即為「土地處分辦法討
論案」,該土地處分辦法業經派下員大會通過。依該辦法第 1 條規定,被告公業土地按宗支別房份分配管理使用者,或 有轉讓相關證明文件者,經委員會審核通過後同意辦理登記 ;另於該辦法之註解中另規定有「宗支別係指葉仁卿公派下 四大房份,各房份之每一個人。故欲登記者,必須要房份的 每一個人同意或無意見,經管理委員會審查通過,送交派下 員大會通過後始可辦理登記」。因此無論依系爭決議,或依 已通過之土地處分辦法,其中既均有「應經委員會審核通過 」之內容,則系爭決議及土地處分辦法之規定,於法律上之 性質應屬於要約之引誘。今原告既未依規定向委員會提出申 請,委員會自然無法審核,則買賣契約顯然仍未成立。是以 ,原告於土地處分辦法尚未制定通過前提起本件訴訟,本即 無理由,而今土地處分辦法雖已通過,但原告請求仍不符該 辦法所規定取得房份的每一個人同意或無意見,及經管理委 員會審核通過、再經派下員大會通過等要件,故其請求仍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先祖葉仁卿公將其下子女分為四房,分別為大房葉 奕聲、二房葉奕文、三房葉奕魁、四房葉奕隆,原告則分屬 二、三、四房之直系卑親屬;又被告將其所有土地均分為四 部分,分交四房子女自行管理,並口頭約明每房管理之土地 皆由該房直系卑親屬承繼管理,依祭祀公業慣例,就本公業 所轄土地,如有處分變更,該利益僅歸屬於該管理土地之派 下享有。其他房份派下員數年前即已申請購買其所管理之土 地,如派下欲取得所管理土地之所有權,需依土地公告現值 45% 繳付被告管理基金,被告公業並於100 年10月16日決議 通過土地之處分案,依據該討論提案說明:「一、依100 年 9 月25日第二次臨時委員監事會議決議,提請大會通過;二 、1.登記資格:本法人土地按宗支別房份分配管理使用者, 或有轉讓及相關證明文件者,經委員會審核通過後,同意辦 理登記。2.登記條件:依政府訂定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四十 五繳交本法人作為管理基金,相關率由登記者負擔。3.本法 人土地按宗支別房份管理使用者,未辦理登記者有繼續管理 使用之權。」並經決議通過。原告業已向被告公業管理人提 出申請,主張依據系爭決議賦予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履行決 議,即於原告各依附表所示金額給付被告之同時,應將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 告以系爭決議為請求權依據,請求被告依附表所示提繳管理 基金同時應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
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以系爭決議為請求權之依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 地?
⒈按祭祀公業法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3 項規定,有享受 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與派下員屬不同之權利主體,且有別 於自然人,祭祀公業法人本身並無行為能力,意思表示須由 自然人代表為之;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並非代表機 關,派下員大會作成決議,僅有拘束內部效力,內容如涉及 授權所屬機關與他人締約,無論欲締約之對象是否為參與大 會之派下員,因作成決議僅屬意思表示中之效果意思形成初 階段(意思表示乃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三要素 構成。是意思表示須當事人內心先有使特定法律效果發生之 意思,藉由表示意思之趨動,透過表示行為展現於外,於到 達相對人時發生特定之法律效果。),仍須由代表機關據以 表達於外,始為完整之意思表示,故必待代表機關據之有表 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使完整之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始足對 外發生特定法律效果。
⒉查被告為祭祀公業法人,其最高意思機關即派下員大會曾於 100 年10月16日作成系爭決議,全文為:「提案二、本法人 土地處分案:一登記資格:本法人土地按宗支別房份分配管 理使用者,或有轉讓及相關證明文件者,經委員會審核通過 後,同意辦理登記。二登記條件:依政府訂定土地公告現值 45% 繳交本法人作為管理基金,相關稅率由登記者負擔。三 本法人土地按宗支別房份管理使用者,未辦理登記者有繼續 管理使用之權」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此內容涉及 授權所屬委員會審查派下員資格條件,待審查通過後,同意 將特定土地移轉登記予派下員。依照前開說明,該內容對外 僅屬被告效果意思形成之初階段,須待代表機關據之有表示 意思及表示行為,始為完整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依系爭決議 申請登記,僅屬要約,被告所屬委員會如審查通過進而由代 表機關向原告表示同意,始為承諾。準此,被告公業尚未經 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並由代表人即管理人對外(原告)為表 示意思及表示行為,即難認被告已作成同意移轉土地之意思 表示。是原告僅以系爭決議之作成即主張被告對其有為移轉 土地意思表示之承諾,而負有履行之義務云云,實非可取。 ⒊再者,依據被告公業派下員大會100 年10月16日之決議制訂 通過章程第29條規定:「本法人財產(如財產清冊)由四大 房分別管理使用,並按宗支別房份有管理使用之權,如為處 分應訂定土地處分辦法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實施辦理。」,是 被告所有土地之處分,即須依章程第29條規定先制定「土地
處分辦法」,並依該辦法進行處分。雖原告主張同日所為提 案二之決議內容已規定土地處分要件(原因、主體、客體、 申請要件)明確可行云云,惟觀諸該提案二之決議,僅記載 登記資格、條件、土地使用人未辦登記仍有管理使用權、未 經管理委員會同意禁止變更使用等項,惟對於究應經過如何 審查程序及審查標準為何則均付闕如;且若如原告主張依該 項決議即得處分土地,則又何需於章程中增訂第29條規定必 需另訂定「土地處分辦法」之必要! 況原告為本件請求依據 之系爭決議內容其中第五點亦明定「以上辦法經會員大會通 過後辦理」,此即與增訂章程第29條「…如為處分應訂定土 地處分辦法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實施辦理」之規定相呼應,亦 即指必需訂定土地處分辦法經會員大會通過,為日後辦理土 地處分之準據。抑且,觀諸系爭決議僅就被告為財產處分為 原則性及抽象性之方針決定,非就特定土地、應繳管理基金 及土地增值稅數額等相關處分條件作成具體之決議,被告所 屬代表機關如未將審查通過之財產處分個案之具體條件送派 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僅憑系爭決議及原告之申請即率為財產 移轉登記,亦與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祭 祀公業法人財產之處分應有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之出席, 出席人數超過4 分之3 之同意或依同法第32條規定取得派下 現員3 分之2 以上書面之同意」以保障派下員權益之立法意 旨未盡相符。準此,原告僅依系爭決議及其登記之申請,即 為本件請求,更屬無據。
⒋本件原告於起訴時系爭「土地處分辦法」雖尚未制定,惟被 告業於訴訟中之104 年12月27日召開派下員會員大會,通過 法人土地處分案,其要件除如100 年10月16日提案二決議內 容所列外,另規定「附註」必須「依『宗支別』係指葉仁卿 公派下四大房份,各房份之每一個人。故欲登記者,必須要 房份的每一個人同意或無意見,經管理委員會審查通過,送 交派下員大會通過後始可辦理登記」。雖原告主張「土地處 分辦法」所列之附註部分並未經派下員大會上討論,且非條 文內容部分,該註解應不存在而無拘束原告效力云云。惟觀 諸該次派下員大會手冊討論提案之記載,其中提案五之說明 記載請參閱法人土地建議處分草案(詳第11頁),而草案中 即已列出註解要件(見本院卷第259 頁背面),且該次會議 紀錄亦記載提案五之決議為「法人土地建議處分草案(含註 解)出席會員一致通過。」(見本院卷第261 頁)等語明確 ,是原告上開主張與會議紀錄不符,不足採憑。又前開104 年12月27日決議通過之土地處分辦法已指出系爭決議所指之 「委員會」即為「管理委員會」,且規定審查通過之標準包
括「各房份每一個人同意或無意見」,另要求管理委員會就 具體特定土地審查通過後,須送派下員大會通過,將系爭決 議之審查機關、審查標準明確化。是以,欲依「土地處分辦 法」規定申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者,必需是受宗支別房份分 配管理使用者或有轉讓相關證明文件者,經由取得房份的每 一個人同意或無意見,復經管理委員會審查通過,送交派下 員大會通過,並按土地公告現值45% 繳交被告公業管理基金 始可辦理登記。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已 取得其各自宗支別房份每一位派下員同意或表示無意見之證 明、及經管理委員會審查通過且送交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之 事實,亦難認原告已符合土地處分辦法規定,而得請求被告 移轉系爭土地。
㈡從而,兩造間並未因系爭決議之作成及原告申請登記而成立 合意移轉土地之法律關係,業經認定如前,原告自無從依系 爭決議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決議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附表內與 其相對應之「應提繳管理基金」欄所示金額之同時,將附表 內與其相對應之土地及土地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原告請求移轉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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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 告 │ 請求移轉土地 │ 權利 │面積(平│公告土地現│應提繳基金(新│
│號│ │ │ 範圍 │方公尺)│值(元/ 平│臺幣) │
│ │ │ │ │ │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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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葉玉美妹│桃園市平鎮市東勢段│ 全部 │ 454 │4,500 │ 919,350元 │
│ │ │金雞湖小段2-5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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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葉雲吉 │桃園市平鎮市東勢段│ 150/ │ 150 │4,500 │ 303,750元 │
│ │ │金雞湖小段2地號 │ 4180 │ │ │ │
│ │ ├─────────┼───┼────┼─────┼───────┤
│ │ │桃園市平鎮市東勢段│ 全部 │ 194 │12,300 │ 1,073,790元 │
│ │ │金雞湖小段2-1地號 │ │ │ │ │
│ │ ├─────────┼───┼────┼─────┼───────┤
│ │ │桃園市平鎮市東勢段│ 全部 │9,714 │4,500 │19,670,850元 │
│ │ │金雞湖小段2-9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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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葉雲振 │桃園市平鎮市東勢段│ 全部 │ 462 │4,500 │ 935,550元 │
│ │ │金雞湖小段2-4地號 │ │ │ │ │
├─┼────┼─────────┼───┼────┼─────┼───────┤
│4 │葉雲松 │桃園市平鎮市東勢段│ 全部 │ 485 │4,500 │ 982,125元 │
│ │ │金雞湖小段2-6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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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葉雲開 │桃園市平鎮市東勢段│ 全部 │ 446 │12,300 │ 2,468,610元 │
│ │ │金雞湖小段71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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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葉雲政 │桃園市平鎮市東勢段│7533/ │7,533 │4,500 │15,254,325元 │
│ │ │金雞湖小段2-22地號│1659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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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葉金榮 │桃園市平鎮市東勢段│2377/ │2,377 │4,500 │ 4,813,425元 │
│ │ │金雞湖小段2-22地號│1659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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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葉雲洪 │桃園市平鎮市東勢段│2377/ │2,377 │4,500 │ 4,813,425元 │
│ │ │金雞湖小段2-22地號│1659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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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葉日翔 │桃園市平鎮市東勢段│ 全部 │ 842 │4,500 │ 1,705,050元 │
│ │ │金雞湖小段2-25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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