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3年度,19號
TYDV,103,重勞訴,19,2016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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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黃金春
      錢合立
兼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聰裕
原   告 胡秉謙
      陳宗鑫
被   告 伍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守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兆鴻
      游千蕙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名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等起訴後分別於民國
105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11日擴張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各如附表「
擴張後請求金額」欄所示,此為訴訟標的金額擴張,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之規定,扣除暫免徵收部分
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金額各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欄
所示,扣除原告等已繳訥裁判費部分,各尚應補繳金額如附表「
尚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擴張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附表: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原 告│起訴時請求金│擴張後請求金│應徵第一審│扣除已繳納│尚應補繳裁│
│   │額     │額     │裁判費  │裁判費  │判費   │
├───┼──────┼──────┼─────┼─────┼─────┤
黃金春│354萬8413元 │566萬9681元 │2萬8567元 │2萬6537元 │2030元  │
│   │      │      │     │     │     │
├───┼──────┼──────┼─────┼─────┼─────┤
錢合立│335萬4557元 │543萬1423元 │2萬7428元 │2萬5844元 │1584元  │
│   │      │      │     │     │     │
├───┼──────┼──────┼─────┼─────┼─────┤
周聰裕│375萬7225元 │800萬0781元 │4萬0150元 │2萬9359元 │1萬0791元 │
│   │      │      │     │     │     │
├───┼──────┼──────┼─────┼─────┼─────┤
胡秉謙│411萬7583元 │706萬3435元 │3萬5497元 │3萬0844元 │4653元  │
│   │      │      │     │     │     │
├───┼──────┼──────┼─────┼─────┼─────┤
陳宗鑫│128萬0450元 │300萬7232元 │1萬5340元 │1萬2281元 │3059元  │
│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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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伍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