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050號
TYDV,103,訴,2050,2016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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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50號
原   告 簡岳生
訴訟代理人 李麗凰
被   告 李璋文
      謝灶榮
      劉紹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林家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1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榮灶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土地(面積28.8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元。
被告李璋文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土地(面積12.35 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元。
被告劉紹春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所示紅斜線部分土地(面積10.71 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已到期部分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 2 、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未列劉紹春為被告,嗣於審 理中追加之,並對其追加訴之聲明(如後述),業經被告劉 紹春同意並到庭答辯,基於原告追加劉紹春乃基於同一社會 紛爭(原因關係相同,但事實各異);又原告對於被告李璋 文、謝灶榮請求拆除之面積及不當得利之金額,因本院囑託 該管地政機關複丈後有所調整(見訴卷第113 頁)。核原告 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核與首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與他人共有,被告無合法權源,擅自搭蓋地上物,經原告請 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被告置之不理,調解不成 立。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念,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免其應支付使用系爭 土地之代價。爰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並按月支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並聲明:①被告 謝灶榮應將系爭土地上違法增建之地上物(門牌: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後面)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28 .8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基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並應自 民國98年10月14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 下同)1546元;②被告李璋文應將系爭土地上違法增建之地 上物(門牌: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後面)如複丈 成果圖所示(面積:12.35 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基地予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並應自98年10月14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63 元;③被告劉紹春應將系爭 土地上違法增建之地上物(門牌: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號後面)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0.71 平方公尺) 拆除並返還基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並應自98年10月14日 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709 元;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各自座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於63 年間建造,當時使用日據時期原圖描繪裱裝之副圖辦理地籍 管理,此種年代久遠的地籍圖精確度不良,被告起造時不慎 有越界建築之情形。其中被告謝灶榮經委請其大舅子游木寅 與當時所有人達成協議,同意被告謝灶榮使用而不異議,被 告謝灶榮始於79年8 月6 日完成第一次登記。原告今因繼承 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承受原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 占用的面積皆小,系爭建物均為加強磚造建物,拆除將影響 整體結構安全;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緊貼大成國小,甚至另 一部分現由大成國小使用中,劃歸文教區,縱由原告收回, 尚難期待原告於無對外聯絡出口之情況下,能為何等運用; 原告於調解時復要求被告以1 坪100 萬元價購,比同段土地 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之成交價高出10餘倍,遑論原 告僅以應有部分要求被告價購,對於其餘共有人之紛爭解決 ,當屬無益。是原告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權利濫用之虞, 亦應依同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退 步言,縱認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有理,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 數額亦屬過高,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僅有400 分之14



,非可就全體可請求數額逕給付原告1 人。並聲明: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四、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400 分之14,被告各 為門牌桃園市○○區○○路○段000 ○000 ○000 號房屋所 有人(其中僅974 號有辦理保存登記),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之範圍各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為被告謝灶榮占用、B 為被告李璋文占用、紅色斜線為被告劉紹春占用),業經原 告提出地籍謄本、地籍圖為據,復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該 管地政機關繪製複丈成果圖無訛,被告亦不爭執,並自認有 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是本案爭點厥為:系爭建物越界建築 部分,是否有民法第796 條、同條之1 適用?如無,原告之 請求各自有無理由?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定有明 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 號判決參照)。
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 償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 之。同法第796 條第1 項、第79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8年1 月23日)修正施行前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施行法第8 條之3 定有明文。前者 立法及修法理由略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 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 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 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 響,故為法所不許」、「現行條文規定對越界建築者,主觀 上不區分其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一律加以保護,有欠公允



,爰…於第1 項增列『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者, 始加以保障,以示平允」;後者立法理由略謂:「對於不符 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 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 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 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 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 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 爰增訂第1 項」。
次按民法第796 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 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 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第1799號判例參照 );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 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796 條之適用(同院 62年台上第1112號判例參照);民法第796 條所定鄰地所有 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 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 。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 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 之適用(同院67年台上第800 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僅房 屋本體因結構整體性不可分,始有民法第796 條之適用,如 為加蓋建物,即不能適用。
六、被告辯稱系爭建物興建於63年間,未據原告爭執(見訴卷第 17頁背面),依法應視為自認。惟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係指 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 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當時所有 人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前,乃至原告起訴前其餘共有人均無 異議,縱然屬實,被告仍應就「系爭土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 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被告非因故意或重大過 失逾越地界」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仍不能將系爭土 地當時或繼受所有人長期以來之單純沉默,逕推論為明知而 不即時反對。被告除未盡前揭舉證責任外,亦未就其辯稱系 爭土地所有人曾經同意被告越界建築使用系爭土地一節(見 訴卷第20頁)舉證以實其說,要屬不能證明有民法第796 條 第1 項之適用,原告之異議權即不喪失,自仍得依共有人之 地位,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七、次觀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及其立法理由,足見規範對象 為不符民法第796 條之越界建築。系爭房屋既無民法第796



條之適用,本院即應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斟酌。民法 第796 條之1 第1 項但書,依舉證分配原則,係屬有利原告 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之,業經本院當庭闡明(見訴卷第61 頁背面),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復否認有有此故意 ,即無從認定被告為故意越界建築。被告謝灶榮李璋文劉紹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28.8、12.35 、10.71 平方 公尺,對照系爭土地面積為54.36 平方公尺,被告固已幾乎 將系爭土地占用殆盡,但系爭建物分別為2 至4 層樓加強磚 造建物,建築年限已久,遽予拆除外牆,確有危害結構安全 之虞,況越界建築部分緊鄰大成國小圍牆,客觀上難為其他 通常之使用收益,足認原告拆除系爭建物越界建築部分所可 能獲得之利益與被告破壞系爭建物所受之損害,二者價值顯 不相當,兼衡系爭土地現狀、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 人權益之結果,認依第796 條之1 第1 項免予全部之拆除為 適當。但被告僅是無庸拆除系爭建物越界建築部分,仍不解 免無權占有之法律責任,原告亦得另行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2 項、第796 條第2 項請求被告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 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併此指明。
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既均不爭執系爭建物( 詳如複丈成果圖)已占有系爭土地逾5 年以上且現在仍繼續 占有中,則於此期間內,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且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是原告主張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被告 李璋文係103 年12月24日、被告謝灶榮係同年月23日,見訴 卷第14-15 頁;追加被告劉紹春係104 年10月26日,同卷第 125 頁)起回溯5 年內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乘以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應屬有據。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時點即分別為被告李璋文98年12月25 日、被告謝榮灶98年12月24日、被告劉紹春99年10月27日; 逾此日期部分,即屬無據。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 第97條所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為申報 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 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爰審酌系爭土地位在大成國小與 八德區鬧區街道之間,位在系爭建物屋後,本身不臨道路, 但該鬧區商業發達,系爭建物1 樓亦分別供臺北富邦銀行、 藥局、3C通訊行營業用,但建物為加強磚造,建築迄今已約 莫30年各節,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製有履勘筆錄,並有現場 照片(見訴卷第142-145 頁)可佐,堪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10%計算租金,尚屬適當。系爭土地起訴時原告檢附 之土地謄本所載申報地價既為6051.2元,有系爭土地謄本在 卷可稽(見桃補卷第7 頁),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計算,於 法不合,被告占用範圍則各如複丈成果圖(附圖一、二)所 示,爰應依附表所示計算方法,分別向原告給付相當於月租 金之不當得利(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已逾越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其主張以自己名義受領 ,於法不合。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共有之所有權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如複丈成 果圖(附圖一、二)所示A ,B及紅斜線部分地上物,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給付各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予分別准、駁。原告就不當得利勝訴 部分係未逾50萬元之金錢給付部分,應依職權逕宣告假執行 ,並准依被告之聲請,諭知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附表
①被告謝灶榮不當得利部分
6051.2元28.8平方公尺10%1440012月=50.83元 四捨五入為51元
②被告李璋文不當得利部分
6051.2元12.35平方公尺10%1440012月=21.79元 四捨五入為22元
③被告劉紹春不當得利部分
6051.2元10.71平方公尺10%1440012月=18.90元 四捨五入為1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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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