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02號
原 告 劉萬謙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被 告 黃周菊妹
黃承富
黃徐完妹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唯碩律師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吳文惠
訴訟代理人 黃明朝
被 告 莊春富
黃國清
黃信雄
黃憲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春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春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莊春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莊春富、黃國清、吳文惠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莊春富於民國102 年10月20日向被告黃國清、黃信雄 、黃憲洋、黃周菊妹、吳文惠、黃承富、黃徐完妹(下稱 被告黃國清等7 人)買受其等所有坐落桃園市楊梅區仁美 段1011、1011-1、1012、1012-1、1015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而原告於102 年11月19日委由訴外人賴妤喬 以其名義與被告莊春富簽定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讓與契約, 並已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予被告莊春富,原
告為該不動產讓與契約之真正權利人。嗣因訴外人葉秀敏 於103 年1 月間對被告莊春富、黃國清、黃憲洋、黃周菊 妹、黃信雄及訴外人黃明朝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 ,致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謄本遭地政機關載有訴訟註記。 而被告黃信雄又於103 年4 月30日發函予被告莊春富,以 被告莊春富未依約給付後續買賣價金為由,解除其等間之 買賣契約,故被告莊春富就系爭土地顯然已陷於給付不能 。然原告前業已給付被告莊春富500 萬元定金,被告莊春 富又將該款項轉為給付伊與被告黃國清等7 人間之不動產 買賣價金內,故被告莊春富委託訴外人莊福君,被告黃國 清等7 人委託訴外人黃家文,原告與被告所委託之人曾於 103 年6 月27日三方共同簽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載明由原告代墊代繳被告莊春富與被告黃國清等7 人間之買賣契約價款,於結尾款再扣除原告前已給付之50 0 萬元定金,故原告與被告黃國清等7 人依系爭協議書成 立另一買賣關係,被告莊春富給付與被告黃國清等7 人之 500 萬元款項,視為原告已給付被告黃國清等7 人之買賣 價金,並約定被告黃國清等7 人負有協力解消系爭土地訴 訟註記之義務。然系爭土地迄今未能指定建築線,致無法 確認建物得以興建之範圍與面積,再加上被告黃國清等7 人遲遲未能塗銷系爭土地上之訴訟註記,造成原告根本無 法向銀行申辦貸款,原告爰依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 原告與被告莊春富及原告與被告黃國清等7 人間之買賣契 約。前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依法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莊春富返還定金500 萬 元、被告黃國清等7 人返還已受領買賣價金500 萬元。而 本件被告莊春富與被告黃國清等7 人所負義務,因主體不 同而屬個別,渠等間又無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明示,法律 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規定,然其等所負債務目的均在填補 原告所受損害,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等語。
(二)並聲明:
⑴被告莊春富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黃國清、黃信雄、黃憲洋、黃周菊妹、吳文惠、黃承 富、黃徐完妹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第1 、2 項聲明所示應給付之金額,如其中一項被告履行 給付後,另項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承富、黃周菊妹、黃徐完妹部分:被告並未與原告 簽立不動產讓與契約,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價金,縱原告 主張屬實,亦僅被告莊春富負有返還價金之義務,與被告 黃承富、黃周菊妹、黃徐完妹無涉。而系爭協議書係就系 爭土地買賣最後階段有關土地增值稅申報、完稅、土地移 轉登記事宜所為補充約定,非就買賣價金金額或給付方式 加以約定,且其中第1 項係約定土地增值稅由原告自買賣 價金中代墊代繳,於結尾款再自被告莊春富款內扣除,此 部分約定並未提及被告黃承富、黃周菊妹、黃徐完妹負有 任何義務,自與渠等無關。且黃家文僅受被告黃承富、黃 徐完妹2 人授權簽定系爭協議書,未受其他原所有權人授 權,且黃家文簽定該協議書亦係希望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 並代被告莊春富付清買賣價款,即同意土地過戶事宜。是 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黃承富、黃周菊妹、黃徐完妹對原 告不負任何債務,無論被告莊春富是否負有返還價金義務 ,被告3 人均不可能與被告莊春富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等 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黃信雄、黃憲洋、吳文惠部分:系爭土地伊等係出售 予被告莊春富,莊春富嗣後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與 伊無關。且就系爭1011、1011-1地號土地伊根本未授權予 黃家文,故系爭協議書亦與伊等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莊春富、黃國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莊春富於102 年10月20日與被告黃信雄、黃國清、黃 憲洋、吳文惠、黃周菊妹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簽定買賣契約。被告莊春富於102 年11 月8 日與被告黃承富、黃徐完妹就同段1012、1012-1、10 15地號土地簽定買賣契約。
(二)原告於102 年11月19日委由訴外人賴妤喬以其名義與被告 莊春富就系爭土地簽定不動產讓與契約,並業已給付定金 500 萬元予被告莊春富。
(三)訴外人葉秀敏於103 年1 月間對被告莊春富、黃國清、黃 信雄、黃憲洋、黃周菊妹及訴外人黃明朝提起所有權移轉 登記訴訟,致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載有訴 訟註記,該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51 號裁定駁回
。
(四)被告莊春富業於103 年8 月5 日與被告黃周菊妹解除就系 爭1011、101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1/24 )之買賣契 約,被告黃周菊妹業已返還被告莊春富部分定金。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莊春富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 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 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 還之,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莊春富未按時給付價金予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黃國清等7 人,致被告黃信雄發函 解除伊與被告莊春富間之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楊梅幼工郵局第 287 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19頁)。 而被告莊春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 揭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準此,被告黃 信雄以被告莊春富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為由主張解除契約 ,被告莊春富就被告黃信雄所有1011、1011-1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給付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使 原告購買系爭土地興建廠房之目的不能達成,自應屬可歸 責於債務人即被告莊春富之事由所致,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解除系爭不動產讓與契約。又被告莊春富業已收受原 告給付之買賣價金500 萬元,此有簽收欄在卷(見本院卷 第13頁)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莊春富給付500 萬元,核 無不合。
2、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民 事起訴狀係於103 年7 月24日送達被告莊春富,有送達證 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莊春富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二)被告黃國清等7人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國清等7 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已 就系爭土地成立另一買賣關係,被告莊春富給付與被告黃 國清等7 人之500 萬元款項,視為原告已給付被告黃國清 等7 人之買賣價金,而系爭土地迄今未能指定建築線且被 告黃國清等7 人遲未塗銷系爭土地上之訴訟註記,伊自得 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國清等7 人返還買賣價金500 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而原告請求被告黃國清等7 人依民法第259 條規 定返還由被告方所受領之500 萬元買賣價金,係以被告黃 國清等7 人已與原告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收取原告 所交付之上述500 萬元價金為前提,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 與被告黃國清等7 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並收 受上述500 萬元之價金?經查:
1、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即已記載:「立協議書人賣方(被授 權人)黃家文;買方(受讓人)劉萬謙;原買方莊春富, 關係人(原買方莊春富之被授權人)莊福君,就楊梅市土 地座落:楊梅市仁美段1011、1011-1、1012、1012-1、10 15地號土地等5 筆土地中,『土地增值稅申報、完稅、土 地移轉登記事宜』補充約定如下:…」之字句,可知系爭 協議書之內容亦係就土地增值稅等稅賦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所為之約定,並未涉及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又系 爭協議書第1 、3 點分別記載:「(一)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核發後三日內完稅完成。由受讓人:劉萬謙自買賣價金 中代墊代繳,於結尾款再自原買方莊春富款內扣除」、「 (三)…辦理移轉登記…原買方、受讓人備齊尾款,當日 同時交付完竣」之字句,亦可知土地增值稅係由原告應給 付予被告莊春富之買賣款項中扣除,與被告黃國清等7 人 無涉,倘系爭土地辦妥移轉登記,原告及被告莊春富分別 須備齊買賣契約之尾款,給付與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意即 原告須給付價金尾款與被告莊春富,被告莊春富須給付價 金尾款與被告黃國清等7 人,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黃國清等 7 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已就系爭土地成立另一買賣關 係,已非無疑。
2、再參以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事宜之地政士張 素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國清等7 人知悉被告莊春 富有將系爭土地轉賣他人,但被告黃國清等7 人不管對於 轉賣之對象與轉賣價金若干,被告黃國清等7 人就是將系
爭土地出售予被告莊春富,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 項記載由 原告代墊代繳之字句,表示由原告代替被告莊春富繳納土 地增值稅,再自將來給付被告莊春富之買賣價金中扣除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與證人張素蓮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5189號偵查時 證稱:莊春富簽約時有跟黃家的人稱,買土地是為了要投 資,之後有找到登記名義人或有利潤,就直接過戶給登記 名義人或買家,不用再過戶給莊春富;在簽約當時,有告 知賴妤喬土地尚未登記於莊春富名下,賴妤喬的500 萬元 都是支付給莊春富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54 頁)大致相 符。是被告莊春富向被告黃國清等7 人購買系爭土地即係 為投資賺取價差,於覓得新買主後即要求原地主直接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新買主,原告所支付之500 萬元買賣價金係 由被告莊春富收取,與被告黃國清等人無涉,系爭協議書 簽定之目的僅在於原告、被告莊春富及被告黃承富、黃徐 完妹(被授權人黃家文)協商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及移 轉登記事宜,被告黃國清等7 人並無因此與原告另行締結 一買賣契約,是原告空言泛稱系爭協議書將原告記載為「 買方」、黃家文為「賣方」之被授權人、被告莊春富為「 原買方」及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即係被告莊春富以外之人 均認同原告係買方云云,即失所據。況系爭協議書之賣方 被授權人黃家文僅得被告黃承富、黃徐完妹之授權,其餘 被告黃國清、黃信雄、黃憲洋、黃周菊妹、吳文惠根本未 授權予黃家文,此由證人黃家文、張素蓮到院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58-59 頁)。原告雖另主張被告 黃國清、黃憲洋、黃周菊妹、黃徐完妹及訴外人黃家文、 張素蓮均於103 年3 月20日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22 頁)上簽名,該會議紀錄並載有「劉r (指原告)提供三 方合意移轉書予黃家文確認」,顯見黃家文有合法代理被 告莊春富以外之人之權限云云。然該次會議之日期與系爭 協議書簽定之日期相隔長達近3 月,且該次會議內容記載 被告莊春富同意將買賣契約轉讓與訴外人宋進臻,亦與原 告與被告莊春富間之買賣契約無涉,縱使黃家文曾獲被告 黃國清等7 人授權出席該次會議,亦不得據此即認黃家文 亦受被告黃國清、黃信雄、黃憲洋、黃周菊妹、吳文惠授 權而簽署系爭協議書,是原告前開主張,顯屬無據。 3、從而,原告、被告莊春富及被告黃承富、黃徐完妹(被授 權人黃家文)為協商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及移轉登記事 宜因而簽定系爭協議書,被告黃國清等7 人並無因此與原 告另行締結一買賣契約,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5
9 條之規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黃國清等7 人 返還原告所付之買賣價金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解除其與被告莊春富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 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莊春富 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原告主張解除其與被告黃國清等7 人間之買賣契 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500 萬元,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故 就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謝憲杰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