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286號
TYDV,103,婚,286,201604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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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286號
原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林其玄律師
被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謝琬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1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如附表錯誤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附表:

頁數 錯誤 更正 第7 頁第6行 「被告」曾多次要求 「原告」曾多次要求 第8 頁第10行 郭濡「貞」 郭濡「禛」 第10頁第15行 剩餘「餘」現金 剩餘現金 第10頁倒數第2行 「是」需要運用 「視」需要運用 第19頁第21行 報戶「名」 報戶「口」 第20頁第20行 101年「7月」 101年「9月」 第23頁第15行 「淺」詞用字 「遣」詞用字 第25頁第20行 無「益」踐踏 無「異」踐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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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