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3年度,91號
TYDV,103,勞訴,91,2016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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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91號
原   告 Zolfaghari, Alex(周亞仕)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被   告 桃園美國學校
法定代理人 王名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李庚道律師
      李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於被告是否尚負有履行勞 務之義務、享有請求給付工資之權利等法律上之地位,即處 於不安狀態,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 明。
二、又本件事件涉及外國人(原告為加拿大人),為涉外民事事 件,而兩造係因僱傭關係所衍生之薪資給付法律關係而涉訟 ,被告為依我國法設立之學校,其重要經濟活動及主要財產 均在國內,則被告於我國應訴最為便利,符合「被告應受較 大之保護」原則,且原告既選擇向我國法院起訴,應得認本 院有管轄權。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



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 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 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僱傭契約(見司桃勞調卷第22至30頁) 並未就準據法有特別約定,斟酌雙方係於我國簽訂契約,且 契約之履行地均在我國,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 準據法,即應適用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併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 年8 月間與被告簽訂自102 年8 月12日起至 103 年6 月6 日止之1 年定期僱傭契約(原僱傭契約)受僱 於被告學校擔任教師。期間原告教學態度認真良好,深受家 長喜愛與學校信賴,被告乃決定與原告續約1 年,且承諾依 被告向有之福利政策給予原告之未成年子女免費就讀被告學 校之福利。隨後雙方於103 年5 月中旬簽訂自103 年8 月11 日起至104 年6 月5 日止之定期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 約),並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 萬5,600 元 。兩造續約後,原告即於103 年5 月中旬開始為其未成年子 女向被告申請入學。詎料,被告竟於103 年7 月21日在毫無 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單方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同時拒絕 原告未成年子女入學。然原告並無任何違背系爭僱傭契約之 義務,被告單方無故終止系爭僱傭契約顯然不合法,系爭僱 傭契約應繼續有效存在。
㈡依系爭僱傭契約約定,被告僅在發生契約第9 條及第10條規 定之情形下,始得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然原告於簽署系爭僱 傭契約後至契約義務開始前,並無任何違背契約內容之情形 ;且被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後,始終未說明其終止契約之依 據及理由,僅於103 年8 月15日來函表示係因原告在103 年 5 、6 月間有嚴重遲到行為,經過3 次書面警告後終止系爭 僱傭契約。惟依系爭僱傭契約之約定,雙方權利義務發生之 起點為103 年8 月11日,是在103 年5 、6 月間,尚未開始 起算雙方之權利義務,則原告不可能發生嚴重遲到行為,縱 有遲到情形,亦應歸兩造之原僱傭契約管轄,與系爭僱傭契 約無涉。又觀諸系爭僱傭契約第9.1.7 條規定,教師若有遲 到情況,學校至少應核發3 次之書面警告而無效後始得終止 與教師之僱傭契約。然原告僅於103 年3 月4 日收到被告要 求不得遲到之書面警告,此後就不曾收過。原告直至本件訴 訟進行後,始第1 次見到「校務會議決議」,被告學校校長 Frank Gibson亦不曾提示上開決議之書面文件予原告,且該 決議記載有關「原告因不滿暑期課程薪資而不加入授課行列



」內容更是與事實完全不符,此業經原告透過電話與校長Fr ank Gibson確認係原告遭被告單方逕行終止夏令營課程,與 原告個人無關。
㈢另就被告辯稱曾將103 年5 月5 日警告信函交給原告乙事, 證人Frank Gibson證稱係其自己決定暫緩交付原告103 年5 月5 日第2 封警告信,目的是為了給原告改正機會等語,復 又稱伊自己沒有暫緩執行交付警告信給原告之權限,其證述 前後矛盾顯不具有憑信性;再者,依據原告打卡記錄顯示10 3 年5 月1 日至103 年5 月5 日期間,僅103 年5 月5 日當 日上班時間慢1 分鐘,其餘日期均正常上下班,並無所謂頻 頻遲到之情形,是被告所稱係因原告再度遲到早退導致核發 103 年5 月5 日警告信之辯詞,亦與事實不符。 ㈣是以,被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並不合法,系爭僱傭契約期間 雙方僱傭關係應屬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3 年8 月1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7 萬5,600 元至104 年6 月5 日,計10個月。又被告學校教師之子女均得免費就讀被 告學校,此屬被告學校給予教師之福利乃薪資報酬之一部分 。然因被告不當終止系爭僱傭契約,連帶拒絕原告之未成年 子女免費入學,導致原告需另尋他校就讀,而致實質薪資縮 水,甚至需額外支出就學費用,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一 般學生自103 年8 月11日起至104 年6 月5 日間就讀被告學 校所需之學費60萬元。爰依系爭僱傭關係之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03 年8 月11日起至10 4 年6 月5 日止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03 年8 月11日 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 萬5,600 元,至104 年 6 月5 日止,總計10個月。⒊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⒋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受僱擔任被告學校教師,並擔任小學G1班班老師一職, 每日需於學生上課前之7 時45分到校,並持鑰匙打開教室門 使學生得於8 時5 分順利進班上課,然原告多有遲到早退或 未打卡即離校之情況,造成被告困擾。被告多次以發函、口 頭警告等方式勸諭原告改善行為,而於原僱傭契約屆滿前, 因考量原告於103 年4 月間遲到情況已有改善,被告因而於 103 年5 月1 日時決定再與原告簽訂新僱傭契約,豈料原告 於5 月1 日取得新僱傭契約(系爭僱傭契約)後即故態復萌 ,多次規勸無改善,被告方於103 年7 月16日去函終止與原 告間之系爭僱傭契約,另依原告請求於103 年7 月21日補寄 終止契約之通知。
㈡由原告102 年8 月12日至103 年5 月30日間之打卡資料可知



,該期間實際上班天數為180 天,原告於8 時至8 時5 分間 進校之次數高達84次、於8 時5 後進校次數亦高達52次,其 未依規定於7 時45分到校之遲到天數高達136 天,已占原告 實際工作天數之75% ,如細究原告於103 年5 月1 日取得新 僱傭契約後之打卡紀錄,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 6 日止共計27天之工作天數中,有高達19天遲到,遲到次數 已占實際工作天數之70% ,甚至有3 天到校時間及1 天離校 時間未打卡,原告未遵守到校時間規定實已嚴重違反僱傭契 約應負擔之義務及被告訂立之教師工作規則。雖原告聲稱其 已取得學校大校長同意以額外接受ESL 課程擔任授課以換取 可以晚一點到校,惟ESL 課程係原告為賺取額外收入,自行 向校方表示欲承接更多課程賺取薪資,被告亦提供原告額外 上課費用,每代課1 次或ESL 課程1 次,被告皆會給付640 元額外之薪資,因此原告方於103 年3 月至103 年6 月間領 取較多薪資,原告所稱是以授課換取可以晚一點到校或可免 為打卡等語,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學校因係採美式全英文教學,相關教師之找尋較為不易 ,故於前僱傭關係中即進行續約,又考量原告103 年4 月間 遲到情況已有改善,經溝通後原告亦表示願依學校規定準時 到校,而原告亦係學校教師中最後一位簽約之教師,豈料原 告於取得新僱傭契約後,即再次開始有嚴重遲到行為,顯見 原告於取得新僱傭契約後即毫無顧慮、變本加厲為遲到行為 ,原告之遲到已嚴重違背契約義務及被告訂定之教師工作規 則,原告實已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且原告明明 可準時上班,卻能為而不為,嚴重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 務,使工作份量轉嫁給其他同仁,毫無團隊精神,渠長期有 能做而主觀上無意願做之情形,已對被告造成重大損害。是 原告未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行徑,自屬達到不能勝任工 作之程度甚明。是以,被告於103 年7 月間提前10日對原告 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合法終止系爭 僱傭契約。
㈣又被告對原告遲到行為曾多次以口頭或書面告誡,被告先於 102 年10月14日發文告知請其就遲到行為改善;因未見改善 ,復於103 年3 月4 日再以同一內容之通知書交付原告,要 求原告於其上簽名;另103 年5 月1 日簽訂新約後,原告又 再出現嚴重遲到情況,被告於103 年5 月5 日再次交付原告 警告信,由校長Frank Gibson親自交付並要求原告於警告信 上簽名,惟原告拒絕在上開文件上簽名。爾後被告於103 年 6 月4 日校務會議中再次決議告知原告請其改善,校長Fran k Gibson亦以該次校務會議之決議內容以書面方式交付103



年6 月6 日警告信於原告,並要求其簽名,然原告拒絕簽名 。被告最終於103 年7 月16日以電子郵件將終止僱傭契約之 情況告知原告,復依原告要求另於103 年7 月21日再寄發書 面終止僱傭契約之通知信予原告。被告確有多次交付書面警 告或通知,該書面通知置於原告可取得之處,原告已居可了 解之地位,實已發生達到效力,故原告已經收到被告3 次書 面警告,被告自得依契約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 ㈤至系爭僱傭契約中固約定負擔原告子女就讀被告學校學費, 惟其前提須該名學童可就讀被告學校,被告始依約負擔學費 ;又欲就讀被告學校並非一有申請即可就讀,學童必須先通 過學校審查機制,然原告之子並未完成申請就讀程序,自無 可能就讀該校;況且原告之子因行為不良不可能通過學校入 學審查,遑論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合法解雇,是本件自未 符合給付系爭契約第4.7 條福利之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8 月間與被告簽訂自102 年8 月12日起 至103 年6 月6 日止之定期僱傭契約,受僱於被告學校擔任 教師,嗣兩造於原僱傭契約中之103 年5 月另簽訂自103 年 8 月11日起至104 年6 月5 日止之定期僱傭契約,約定每月 薪資為7 萬5,600 元,且契約中承諾對原告之未成年子女有 免費就讀被告學校之福利;然被告於103 年7 月21日單方終 止系爭僱傭契約並拒絕原告未成年子女入學,業據提出原僱 約契約書、系爭僱傭契約書、入學聲請、終止契約通知信等 件為證(見司桃勞調卷第13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此 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不合 法,兩造間103 年8 月11日至104 年6 月5 日間之僱傭契約 仍存在,被告應給付10個月之薪資共計75萬6,000 元(每月 7 萬5,600 元)及拒絕給與其子就讀被告學校福利相當於學 費之薪資補償6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以原告於102 年8 月12 日起至103 年6 月6 日間因有嚴重遲到及未打卡情形且已發 給3 次警告信,已無法勝任教學工作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 系爭僱傭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與被告間自103 年8 月11日 起至104 年6 月5 日止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75萬6,000 元及給與其子就讀被告學校 福利相當於學費之薪資補償6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被告以原告於102 年8 月12日起至103 年6 月6 日間因有遲



到及未打卡情形嚴重並已發給3 次警告信,即有無法勝任教 學工作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僱 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 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民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次按「得以行使終止權而消滅 其契約關係者,應以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為限,蓋已開始 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無須因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使 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之必要,否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 惟尚未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則無此顧慮,非不得容許法定或 意定解除權之行使」、「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 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 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 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 以行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7 號、96年度台上字 第153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契約之終止係以消滅已開始 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為目的,其效果亦僅使契約嗣後的失其效 力,與契約之解除迥然不同。又法定終止權之發生於民法各 種典型契約個別承認其存在,並未如解除權設有一般性規定 ,其中關於僱傭契約之終止,如民法第484 條第2 項、第48 5 條、第489 條第1 項等;而約定終止權之發生,得由當事 人雙方依合意訂定,使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保留終止權,惟 不得違背法律之強行規定。
⒉被告辯稱原告依規定應於7 時45分到校,惟其自102 年8 月 12日起至103 年5 月30日間,於8 時以後進校遲到之天數占 原告實際工作天數之75% ,又簽訂系爭僱傭契約(103 年5 月1 日)後至103 年6 月6 日間遲到天數占實際工作天數70 % ,且有未遵守規定打卡嚴重違反契約約定等語,並提出原 告打卡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依上開紀錄顯示 原告確有多次遲到紀錄,此並為原告所不爭,惟其主張於10 3 年3 月4 日收到警告信之後已與被告達成協議,由原告承 接ESL 授課課程以交換被告同意原告自103 年3 月5 日起可 以晚一點(上午8 時30分前)到校云云,然證人即被告學校 校長Frank Gibson證稱:(問:有無同意原告接ESL 課程以 代替其可以晚到校,無須8 點前打卡上班,只需上課前到達 即可?)這不是我決定的,關於ESL 課程原告沒有跟我討論 ,原告若有跟大校長有這樣的決定,我不知道這樣的事情; 我不知道是否有這樣的協議,若有這樣的協議是他們之間的 協議,我不知道這些事;伊並沒有同意原告可以晚一點到校 上課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另證人即被告學校總



校長甲○○證稱:(問:其他老師有無因為接下ESL 課程, 而可以晚點到校?)從來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3 頁 )。依上開證人所證述均未有同意原告可以遲到,是原告就 其主張已獲得被告同意可以於上午8 時30分以前到校,即屬 不能證明。
⒊被告辯稱因原告遲到情形嚴重,已分別於103年3月4日、5月 5 日、6 月6 日經由校長Frank Gibson交付原告警告信乙節 ,原告雖不否認收受103 年3 月4 日警告信,惟否認收到10 3 年5 月5 日、6 月6 日之警告信。經被告聲請傳喚證人Fr ank Gibson到庭具結證述:103 年5 月5 日及6 月6 日警告 信均是伊寫的,並確實於103 年5 月5 日、6 月6 日分別交 付原告看,然經原告拒絕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證人甲○○亦具結證稱:原告是我見過最會遲到的老 師,經過幾次的溝通,發覺他有些進步,所以校評會決定能 夠改進遲到的習慣,應該給原告一次機會,原告接到第二份 合約之後,馬上又展現出原來的不良習慣,因為這位老師的 這種習性,全校皆知,他又是一個班導師的位子,又是一年 級學生的班導師,他如果不即時或提早到校,變成是學校其 他同僚的負擔,所以根據同事們的反應跟要求,我們為此開 了(103 年)5 月5 日的校評會,來嚴重警告原告要他馬上 改正,而後校評會覺得他已經有了第二份合約,有恃無恐, 毫無合作的誠意,所以才會有接下來的6 月6 日的第三次警 告信;(問:為何5 月5 日、6 月6 日警告信沒有經過原告 的簽名?是否有交付原告?)根據Frank Gibson校長的報告 ,原告二次在上課的教室拒絕簽名,我們沒有這樣的經驗, 以為給原告看過5 月5 日、6 月6 日的信,即已完成三次警 告,我們直接交給原告,但原告沒有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0 1 頁背面至202 頁背面)。上開證人就被告已提出第2 、3 次警告信予原告,原告看過後拒絕簽收乙節證述一致,且渠 等到庭均經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 陷原告之理,其證詞應可採信。按民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 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 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 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 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 號判例參照)。又 所謂意思表示到達者,係指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之支配範圍 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 書信為意思表示,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



拒絕接收時,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 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11號、75年度台抗字第255 號裁 判意旨可資參照)。證人Frank Gibson將上開第2 、3 次警 告信提示原告看並欲交付原告令其簽收,堪認業已送達至原 告可支配之範圍,自不因原告拒絕收受警告信而使該函件失 其意思表示送達之效力。原告應已收到被告3 次警告信之意 思表示送達,亦可認定。
⒋查,兩造間所簽訂之2 份僱傭契約(僱傭期間各為102 年8 月12日起至103 年6 月6 日、及自103 年8 月11日起至104 年6 月5 日止)乃各自獨立之定期契約,被告主張依據系爭 僱傭契約第9.1.7 條及第10.1.3條約定之終止事由行使終止 契約權,亦應以該契約期間發生規定之終止契約事由為限, 惟被告辯稱因原告有嚴重遲到、到校及離校未打卡情形,符 合系爭僱傭契約第10.1.3條無法勝任教學工作之終止事由, 其所指之遲到及未打卡事實均係原告於102 年8 月12日至10 3 年6 月6 日間所生;又被告抗辯原告收到被告3 次書面之 警告信合於系爭僱傭契約第9.1.7 條終止事由(即以原告遲 到為由,分別於103 年3 月4 日、5 月5 日、6 月6 日發警 告信),其主張之遲到期間亦發生於102 年8 月12日至103 年6 月6 日之原僱傭期間,則被告以前僱傭期間所生之事由 ,認作後一份僱傭契約之終止事由,顯於法不合。況被告於 103 年7 月21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時,系爭僱傭契 約僱傭期間尚未開始,揆諸首揭說明,自無終止契約之可言 。易言之,本件除無民法規定之法定終止契約事由(例如: 未經僱用人同意使第三人代服勞務;經受僱人明示或默示保 證有特種技能,而無此技能;契約開始後逾有重大事由得契 約期限屆滿前終止)外,亦無契約期間所生之約定終止契約 事由發生(已如前述),是被告以系爭契約效力開始前所生 之終止契約事由據以終止本件系爭僱傭契約,於法不符。 ㈡原告與被告間自103 年8 月11日起至104 年6 月5 日止僱傭 關係是否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總計10個月薪 資75萬6,000 元及給與其子女就讀被告學校福利相當於學費 之薪資補償60萬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不合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 間自103 年8 月11日起至104 年6 月5 日間之僱傭契約應屬 存在。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



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前段、第235 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 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 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 ;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 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 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 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 ,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承上所論,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系 爭僱傭契約仍屬存在,原告於本件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自10 3 年8 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支付薪津7 萬5,600 元,已經表明至「復職」之日,足見原告在被告違法終止勞 動契約後,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願意繼續提 供勞務,但為被告所拒絕,且此種給付尚須被告催告原告或 為受領給付為必要之協力,然被告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 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必要之協力。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 負受領遲延之責,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原告即無補服 勞務之義務,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薪資。而系爭僱傭契約期間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業已屆滿,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期 間應給付之薪資即屬有據。又系爭僱傭契約有關薪資之約定 係以月付,而僱傭契約期間總計為9 月又26日,故原告得請 求之薪資應為74萬5,920 元【75600 ×(9 +26/30 )=74 592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除於103 年7 月21日單方終止系爭僱傭契約 外並拒絕給與其子免費就讀被告學校福利,應給付相當於學 費福利之薪資補償60萬元等語。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僱傭契約 約定負擔2 名子女免費就讀被告學校之福利,惟辯稱原告並 未完成其子就讀程序之申請,且被告就入學申請學生有審查 權,因原告之子不良行為縱有申請亦不會通過入學審查,自 無可能就讀該校,是未符合給與系爭契約第4.7 條福利要件 等語。查,原告雖提出入學申請書為證(見司桃勞調卷第31 至33頁),惟原告自承伊將申請書親自交給美國學校專門處 理事務人員,但申請後因為接獲被告終止僱傭契約通知,就 沒有再進行追蹤申請等語,則原告是否確已完成申請手續即 屬有疑。又依我國6 歲至15歲國民依國民教育法、強迫入學 條例規定係採強迫入學之國民義務教育,由當地之戶政機關 將應入國民小學之國民造冊送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學區分



發,並由鄉鎮區公所按學區通知入學,故公立國民中小學學 校對於分發學生無審查拒絕入學之餘地;惟被告係私立學校 ,依私立學校法第39條規定學校得擬訂招生辦法,決定入學 方式及名額,是被告對申請入學之學生自應有審查權,通過 審查者始會通知入學。原告雖曾提出入學申請書,惟該申請 書僅為要約,必須被告學校承諾後並為通知始完成入學。然 依證人即學校校長Frank Gibson及總校長甲○○均一致證稱 ,原告之子入學申請因考量其行為之因素必不會審查通過准 予入學,則原告之子即無就讀被告學校之可能。而系爭僱傭 契約第4.7 條約定「The school will cover the tuition for up to two ⑵children attending TYAS . 」(被告會 負擔最多2 個小孩就讀桃園美國學校之學費),該約定應以 原告之子女確有入學就讀該校時,被告始有負擔學費之義務 ,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原告之子有就讀 被告學校之事實,或已通過入學申請本該就讀係因遭被告不 合法終止僱傭契約而無法就讀等情,自不能謂原告已符合系 爭僱傭契約第4.7 條得請求被告負擔就讀學費之薪資補償。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與被告 間於103 年8 月11日起至104 年6 月5 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及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5,92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 ,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 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 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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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