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13號
原 告 張國雄
被 告 梁景峯(梁廷鳳之繼承人)
梁瑞珠(梁廷鳳之繼承人)
梁瑞美(梁廷鳳之繼承人)
梁瑞蓮(梁廷鳳之繼承人)
劉胡福妹(劉阿結之繼承人)
劉美玉(劉阿結之繼承人)
劉美雲(劉阿結之繼承人)
劉美玲(劉阿結之繼承人)
劉俐蓁(原名劉美鑾,劉阿結之繼承人)
劉沐桂(原名劉木桂,劉阿結之繼承人)
劉明忠(劉阿結之繼承人)
劉協昌(劉阿結之繼承人)
劉信義(劉阿結之繼承人)
劉信雄(劉阿結之繼承人)
劉振興(劉阿結之繼承人)
劉阿錦(劉阿結之繼承人)
梁香世子(梁廷𨫋之繼承人)
梁曾玉英(梁廷炭之繼承人)
梁恆賓(梁廷炭之繼承人)
梁信川(梁廷炭之繼承人)
梁素華(梁廷炭之繼承人)
梁勝熾(梁廷炭之繼承人)
梁勝興(梁廷炭之繼承人)
梁勝謀(梁廷炭之繼承人)
梁秀鳳(梁廷炭之繼承人)
梁蘭鳳(梁廷炭之繼承人)
劉盛琴
梁廷芬
梁勝紅
梁忠林
梁忠山
梁忠翔
梁弘明
梁弘統
梁勝堥
梁勝志
梁忠盤
劉金龍
梁勝松
梁勝士
梁忠偉
李德雄(李榮祥之繼承人)
梁德源(李榮祥之繼承人)
梁月美(李榮祥之繼承人)
李菱家(李榮祥之繼承人)
梁信文
梁忠勇
梁忠村
梁忠材
梁忠良
梁忠烈
梁鄧鳳蘭
前 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梁信榮
被 告 梁葉金妹
洪亞梅
梁信毅
梁毓竹
梁鈞瑋
李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其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如附圖所示二○一二⑴部分、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土地通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本件袋地通行權事件為類似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 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列鄰地共有人梁廷鳳為被告,然梁廷鳳已於起 訴前民國98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梁景峯、梁瑞珠、梁瑞 美、梁瑞蓮等,有梁廷鳳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可證(見
壢簡卷第119頁、第120頁),原告乃於103年11月13 日撤回 對梁廷鳳之起訴,並於102年2月26日具狀追加上開繼承人為 被告。
㈡原告起訴時原列鄰地共有人劉阿結為被告,然劉阿結已於起 訴前70年6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劉胡福妹、劉美玉、劉 美雲、劉美玲、劉俐蓁、劉沐桂、劉明忠、劉協昌、劉信義 、劉信雄、劉振興、劉阿錦等,有劉阿結之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可證(見壢簡卷第74頁、第131頁),原告乃於103年 11月13日撤回對劉阿結之起訴,並於102年2月26日具狀追加 上開繼承人為被告。
㈢原告起訴時原列鄰地共有人梁廷𨫋為被告,然梁廷𨫋已於起 訴前101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梁香世子一人,有梁廷 𨫋之除戶謄本及駐大阪辦事處104年9月9日大阪字第0000000 0000號函附梁香世子提供之外國人登錄原票、死亡登記及出 生登記、住民票及護照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4 頁、易190頁 至第235頁),原告乃於103年11月13日撤回對梁廷𨫋之起訴 ,並於104年11月5日具狀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 ㈣原告起訴時原列鄰地共有人梁廷炭為被告,然梁廷炭已於起 訴前101 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梁曾玉英、梁信忠、 梁恆賓、梁信川、梁素華、梁勝熾、梁勝興、梁勝謀、梁秀 鳳、梁蘭鳳等,有梁廷炭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證(見 壢簡卷第76頁及本院卷一第38頁),原告乃於103年11月13 日撤回對梁廷炭之起訴,並於103年6月5 日具狀追加上開繼 承人為被告。
㈤原告起訴時原列鄰地共有人李榮祥為被告,然李榮祥已於起 訴前92年9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德雄、梁德源、梁月 美、李菱家等(同為本案被告),有李榮祥之除戶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可證(見壢簡卷第91 頁及本院卷一第244頁),原 告乃於103年11月13日撤回對李榮祥之起訴,並於104年10月 22日具狀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
㈥原告前述撤回部分起訴及訴之追加,均係對於本件訴訟標的 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所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梁景峯、梁瑞珠、梁瑞美、梁瑞蓮、劉胡福妹、劉 美玉、劉美雲、劉美玲、劉俐蓁、劉沐桂、劉明忠、劉協昌 、劉信雄、梁香世子、梁曾玉英、梁恆賓、梁信川、梁素華 、梁勝熾、梁勝興、梁勝謀、梁秀鳳、梁蘭鳳、梁廷芬、梁 勝紅、梁忠林、梁忠山、梁忠翔、梁弘明、梁弘統、梁勝堥 、梁勝志、梁忠盤、梁勝松、梁勝士、梁忠偉、李德雄、梁 德源、梁月美、李菱家、梁信文、梁忠勇、梁忠村、梁忠材 、梁忠良、梁忠烈、梁鄧鳳蘭、梁葉金妹、洪亞梅、梁信毅
、梁毓竹、梁鈞瑋、李玉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2011地號土地)與被告等所共有同段2012、2013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012、2013地號土地)相毗鄰,然原告系爭2011地 號土地為袋地,無法通行至道路,而無法為通常之使用。又 原告系爭2011地號土地為建地,目前該土地上仍有老舊建物 存在,因出入至道路福山路而有必須通行經過上開鄰地之必 要,且原告雖同為系爭2012、201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但屢與其他共有人協商,仍無法達成協議,不得已方提起本 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被告梁景峯、梁瑞珠、梁瑞美、梁瑞蓮、劉胡福 妹、劉美玉、劉美雲、劉美玲、劉俐蓁、劉沐桂、劉明忠、 劉協昌、劉信義、劉信雄、劉振興、劉阿錦、梁香世子、梁 曾玉英、梁恆賓、梁信川、梁素華、梁勝熾、梁勝興、梁勝 謀、梁秀鳳、梁蘭鳳、劉盛琴、梁廷芬、梁勝紅、梁忠林、 梁忠山、梁忠翔、梁弘明、梁弘統、梁勝堥、梁勝志、梁忠 盤、劉金龍、梁勝松、梁勝士、梁忠偉、李德雄、梁德源、 梁月美、李菱家、梁信文、梁忠勇、梁忠村、梁忠材、梁忠 良、梁忠烈、梁鄧鳳蘭、梁葉金妹、洪亞梅、梁信毅、梁毓 竹、梁鈞瑋應就其所有系爭2013地號土地如本院卷一第259 頁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應准許原告通行使用 (均以實測為準)。
⒉備位部分:被告梁景峯、梁瑞珠、梁瑞美、梁瑞蓮、劉胡福 妹、劉美玉、劉美雲、劉美玲、劉俐蓁、劉沐桂、劉明忠、 劉協昌、劉信義、劉信雄、劉振興、劉阿錦、梁香世子、梁 曾玉英、梁恆賓、梁信川、梁素華、梁勝熾、梁勝興、梁勝 謀、梁秀鳳、梁蘭鳳、劉盛琴、梁廷芬、梁勝紅、梁忠林、 梁忠山、梁忠翔、梁弘明、梁弘統、梁勝堥、梁勝志、梁忠 盤、劉金龍、梁勝松、梁勝士、梁忠偉、李德雄、梁德源、 梁月美、李菱家、梁信文、梁忠勇、梁忠村、梁忠材、梁忠 良、梁忠烈、梁鄧鳳蘭、梁葉金妹、洪亞梅、梁信毅、梁毓 竹、梁鈞瑋、李玉霞應就其所有系爭2012地號土地如本院卷 一第259 頁附圖所示B部分或C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應准 許原告通行使用(均以實測為準)。
二、被告劉信義、劉振興、劉阿錦、劉盛琴、劉金龍則以:原告
所有系爭2011地號土地係於82年向前手劉阿福購得,於購買 時即知為袋地,該土地目前荒廢無使用,且有道路可以通行 ,雖未鋪設柏油但出入無阻。又系爭2012、2013地號土地為 被告使用,地上有建物數棟;原告系爭2011地號土地與福山 路面差3 公尺多,若由原告主張之通行位置開挖道路,將危 害被告安全造成使用之不便,影響被告權益,且土地非原告 所有,無行使土地之權利,另不經此出入亦不影響原告對其 所有系爭2011地號土地之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被告梁鄧鳳蘭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 庭所為之陳述略以:原告從未與伊溝通本案相關事宜,其餘 意見同上被告所述。
四、被告梁忠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其之前到庭亦無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梁景峯、梁瑞珠、梁瑞美、梁瑞蓮、劉胡福妹、劉美玉 、劉美雲、劉美玲、劉俐蓁、劉沐桂、劉明忠、劉協昌、劉 信雄、梁香世子、梁曾玉英、梁恆賓、梁信川、梁素華、梁 勝熾、梁勝興、梁勝謀、梁秀鳳、梁蘭鳳、梁廷芬、梁勝紅 、梁忠林、梁忠山、梁忠翔、梁弘明、梁弘統、梁勝堥、梁 勝志、梁忠盤、梁勝松、梁勝士、梁忠偉、李德雄、梁德源 、梁月美、李菱家、梁信文、梁忠村、梁忠材、梁忠良、梁 忠烈、梁葉金妹、洪亞梅、梁信毅、梁毓竹、梁鈞瑋、李玉 霞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 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其所有系爭2011地號土地與道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經本院履 勘現場後,認原告系爭2011地號土地四周需經由鄰地2009地 號土地上寬約60公分之泥地田埂方得連接至2005地號土地之 柏油路後,始能通往福山路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本院勘驗筆錄、空照圖地籍參考圖可參(見壢簡卷第11頁及 本院卷一第161頁、第164頁、第179頁) ,堪認原告所有系 爭2011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乃屬袋地,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㈡續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
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160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 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 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 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 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 、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經查,原告雖 提起先、備位客觀合併之訴,請求通行如本院卷一第259 頁 附圖所示A部分及B部分或C 部分方案之土地,然於訴訟程序 審理中,原告已表明僅請求通行C 方案土地,並該土地早期 即存有通行道路,而應選擇C 方案為通行道路,嗣於105年4 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方改稱希望以B方案為通行道路等語,有 本院勘驗筆錄、原告所提之陳報狀、現場照片及空照圖可稽 、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背面、第16 7頁至第171頁及卷二第6頁背面)。復據原告陳明A方案係位 系爭2013 地號土地上,其地上有鐵皮停車位;B方案分係位 於系爭2012地號土地上,其地上有鐵皮造之房屋,中間有一 條簡易通道;C 方案係位於系爭2012地號土地上,其地上並 無任何建物存在,現雜草叢生,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壢簡 卷第34頁至第36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後,囑託桃園市中 壢地政事務所就系爭2012、201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坐落位置 為測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到院(見本院卷一第180頁、第181 頁),其地上現有建物坐落之位置及現狀與原告前述情形相 近,且觀C 方案雖部分土地上現存有一磚造房屋,然該房屋 屋頂已坍塌、門窗亦已毀損,為無人居住使用之建物,有該 房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頁),顯較A或B方案地上建 物密集且均有人居住使用,對鄰地所有人或現使用人之影響 甚微。是依上開各情節判斷,本院認依原告主張以通行C 方 案土地(其實際通行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2012⑴部分所示 ),應係對鄰地所有人侵害最小之方式。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2011地號土地為袋地,且其主張通 行系爭2012地號如附圖所示2012⑴部分、面積118 平方公尺 之土地 ,為損害周圍地最小之方式,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2012地號如附圖所示20 12⑴部分、面積118 平方公尺土地通行,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又原告起訴雖以先、備聲明請求對被告共有系爭2012或 201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審酌其起訴目的在於請求本院 認定其得通行上開土地至對外聯絡道路,就民法第787條第2 項關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認定,乃法院職權之 行使,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訴訟性質上屬形式之形成訴
訟,故就原告所主張之其餘通行道路方案,不另為駁回之諭 知。
八、另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 被告共有系爭2012地號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 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 ,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 非事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應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