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91號
原 告 徐永球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呂理胡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張晶瑩律師
被 告 徐永木
徐永平
徐永霖
徐元浩
徐元信
何昱東(葉炳妹之繼承人)
何修毅(葉炳妹之繼承人)
何新惠(葉炳妹之繼承人)
蕭柏翔(葉炳妹之繼承人)
蕭明勲(葉炳妹之繼承人)
蕭永康(被告蕭明福之繼承人)
廖朱玉英(葉炳妹之繼承人)
廖旭文(葉炳妹之繼承人)
廖文香(葉炳妹之繼承人)
廖孟嬌(葉炳妹之繼承人)
陳常期(葉炳妹之繼承人)
邱廖月英(葉炳妹之繼承人)
邱日富(葉炳妹之繼承人)
許秀鳳(被告邱金鍾之繼承人)
邱戎華(被告邱金鍾之繼承人)
邱羽慈(被告邱金鍾之繼承人)
邱淑婷(被告邱金鍾之繼承人)
邱希芸(被告邱金鍾之繼承人)
歐冬梅(葉炳妹之繼承人)
歐冬蓉(葉炳妹之繼承人)
張世東(葉炳妹之繼承人)
張書晴(葉炳妹之繼承人)
邱秋鳳(葉炳妹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榮賜
被 告 陳菊蘭(葉炳妹之繼承人)
黃廖菊容(葉炳妹之繼承人)
陳余月妹(葉炳妹之繼承人)
陳土生(葉炳妹之繼承人)
廖文賢(被告廖運杰之繼承人)
廖文浩(被告廖運杰之繼承人)
廖文和(被告廖運杰之繼承人)
廖勝興(被告廖運杰之繼承人)
廖勝昌(被告廖運杰之繼承人)
廖素梅(被告廖運杰之繼承人)
廖妙育(被告廖運杰之繼承人)
廖秀春(被告廖運杰之繼承人)
廖運艦(葉炳妹之繼承人)
廖信雄(葉炳妹之繼承人)
廖照枝(葉炳妹之繼承人)
郭廖鎼妹(葉炳妹之繼承人)
張政瀚(葉炳妹之繼承人)
張跑平(葉炳妹之繼承人)
蕭先峰(蕭明雄之繼承人)
蕭凱華(蕭明雄之繼承人)
蕭秀鳳(蕭明雄之繼承人)
蕭秀珍(蕭明雄之繼承人)
梁美惠(廖運智之繼承人)
廖萍文(廖運智之繼承人)
廖豐文(廖運智之繼承人)
辛佩羿律師(即失蹤人陳水生之財產管理人)
陳清政(葉炳妹之繼承人)
陳清炘(葉炳妹之繼承人)
邱陳秀玉(葉炳妹之繼承人)
陳秀惠(葉炳妹之繼承人)
陳采汝(葉炳妹之繼承人)
陳葉週妹(葉炳妹之繼承人)
陳清義(葉炳妹之繼承人)
陳清鏞(葉炳妹之繼承人)
鍾陳秀雲(葉炳妹之繼承人)
謝陳秀萍(葉炳妹之繼承人)
陳梅容(葉炳妹之繼承人)
黃清連(葉炳妹之繼承人)
李詩鑫(李黃柿妹之繼承人)
李詩坤(李黃柿妹之繼承人)
李任弘(李黃柿妹之繼承人)
李華元(李黃柿妹之繼承人)
李瑞泰(李黃柿妹之繼承人)
李美蓉(李黃柿妹之繼承人)
李美慧(李黃柿妹之繼承人)
謝黃葵英(葉炳妹之繼承人)
鍾黃梅春(葉炳妹之繼承人)
黃雙來(葉炳妹之繼承人)
黃德財(葉炳妹之繼承人)
黃德誠(葉炳妹之繼承人)
黃德寶(葉炳妹之繼承人)
黃鳳娥(葉炳妹之繼承人)
黃鳳珠(葉炳妹之繼承人)
徐黃玉蘭(葉炳妹之繼承人)
楊成發(葉炳妹之繼承人)
楊忠雄(葉炳妹之繼承人)
楊正彥(葉炳妹之繼承人)
楊成福(葉炳妹之繼承人)
陳黃金錢(葉炳妹、黃朝萬之繼承人)
馮黃金惜(葉炳妹、黃朝萬之繼承人)
吳黃金妹(葉炳妹、黃朝萬之繼承人)
黃坤英(葉炳妹、黃朝萬之繼承人)
黃筱真(葉炳妹、黃朝萬之繼承人)
黃美蘭(葉炳妹、黃朝萬之繼承人)
陳清泉(葉柄妹之繼承人)
陳清溪(葉炳妹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政芬
被 告 陳清海(葉炳妹之繼承人)
陳清合(葉炳妹之繼承人)
張陳金菊(葉炳妹之繼承人)
黃清華(葉炳妹之繼承人)
黃惠國(葉炳妹之繼承人)
黃仲昌(葉炳妹之繼承人)
黃叔昌(葉炳妹之繼承人)
徐陳秀英(葉炳妹之繼承人)
林陳玉妹(葉炳妹之繼承人)
張政妹(葉炳妹之繼承人)
徐紹文(葉炳妹之繼承人)
徐艾琳(葉炳妹之繼承人)
徐文美(葉炳妹之繼承人)
徐雲珍(葉炳妹之繼承人)
徐照雄(葉炳妹之繼承人)
彭瑞芬(徐永松之繼承人)
徐牧田(徐永松之繼承人)
徐竹吟(徐永松之繼承人)
徐薏如(徐永松之繼承人)
陳徐金蘭(葉炳妹之繼承人)
徐桂蘭(葉炳妹之繼承人)
林黃算妹(林榮枝之繼承人)
林永龍(林榮枝之繼承人)
林春琳(林榮枝之繼承人)
林秀枝(葉炳妹之繼承人)
林秀安(葉炳妹之繼承人)
胡晉瑋(胡陳金妹之繼承人)
胡利金(胡陳金妹之繼承人)
鍾胡森茂(胡陳金妹之繼承人)
陳胡美珠(胡陳金妹之繼承人)
胡瑞蘭(胡陳金妹之繼承人)
胡桂昆(胡陳金妹之繼承人)
胡秀琴(胡陳金妹之繼承人)
胡玉妃(胡陳金妹之繼承人)
李茂禎律師(即徐秋妹之財產管理人)
黃信敦 (葉炳妹之繼承人 )
吳文枝(葉炳妹之繼承人)
吳忠達(葉炳妹之繼承人)
黃信杰( 葉炳妹之繼承人)
黃慧玲(葉炳妹之繼承人)
黃瑞華(葉炳妹之繼承人)
黃智茂(葉炳妹之繼承人)
黃朱賢妹(葉炳妹之繼承人)
黃信銘(葉炳妹之繼承人)
黃信昭(葉炳妹之繼承人)
黃芳梅(葉炳妹之繼承人)
黃米香(葉炳妹之繼承人)
黃智威(葉炳妹之繼承人)
李黃鳳妹(葉炳妹之繼承人)
黃綢妹(葉炳妹之繼承人)
黃西妹(葉炳妹之繼承人)
徐葉榮妹(葉炳妹之繼承人)
黃天保(葉炳妹之繼承人)
黃智德(葉炳妹之繼承人)
姜黃運妹(葉炳妹之繼承人)
黃桂連(葉炳妹之繼承人)
黃秋菊(葉炳妹之繼承人)
黃秋玉(葉炳妹之繼承人)
黃梅榮(葉炳妹之繼承人)
黃秀珠(葉炳妹之繼承人)
黃鉅太(葉炳妹、黃吳運妹之繼承人)
黃睦榮(葉炳妹、黃吳運妹之繼承人)
黃智謀(葉炳妹、黃吳運妹之繼承人)
黃智洪(葉炳妹、黃吳運妹之繼承人)
陳黃淑貞(葉炳妹、黃吳運妹之繼承人)
洪黃秀貞(葉炳妹之繼承人)
黃玉貞(葉炳妹、黃吳運妹之繼承人)
黃逸芃(葉炳妹、黃吳運妹之繼承人)
黃蘭貞(葉炳妹、黃吳運妹之繼承人)
黃先景( 葉炳妹之繼承人)
黃正義(葉炳妹之繼承人)
黃智勇(葉炳妹之繼承人)
黃進藤(葉炳妹之繼承人)
黃智輝(葉炳妹之繼承人)
彭黃紅花(葉炳妹之繼承人)
黃玉梅(葉炳妹之繼承人)
葉嘉幕(葉炳妹、葉范還妹之繼承人)
葉玉嬌(葉炳妹、葉范還妹之繼承人)
葉玉姝(葉炳妹、葉范還妹之繼承人)
葉玉蘭(葉炳妹、葉范還妹之繼承人)
葉文龍(葉炳妹之繼承人)
葉文學(葉炳妹之繼承人)
葉文昇(葉炳妹之繼承人)
許皇甫(葉炳妹之繼承人)
許聰維(葉炳妹之繼承人)
許聰敏(葉炳妹之繼承人)
許淑美(葉炳妹之繼承人)
許葉秀梅(葉炳妹之繼承人)
鄒永吉(葉炳妹之繼承人)
鄒明燕(葉炳妹之繼承人)
鄒明錦(葉炳妹之繼承人)
傅鴻昌(葉炳妹之繼承人)
傅建麟(葉炳妹之繼承人)
傅僅棠(葉炳妹之繼承人)
傅政乾(葉炳妹之繼承人)
陳玉景(葉炳妹之繼承人)
陳宏勳(葉炳妹之繼承人)
陳柏魁(葉炳妹之繼承人)
陳秀蓮(葉炳妹之繼承人)
陳素美(葉炳妹之繼承人)
陳品媛(葉炳妹之繼承人)
陳素珍(葉炳妹之繼承人)
黃鄭李妹(黃禮森之繼承人)
黃智宏(黃禮森之繼承人)
黃秀美(黃禮森之繼承人)
黃秀梅(黃禮森之繼承人)
黃秀英(黃禮森之繼承人)
黃秀玲(黃禮森之繼承人)
邱士恭(葉玉光、葉范還妹之繼承人)
邱川瑞(葉玉光、葉范還妹之繼承人)
葉柏瑞(葉玉光、葉范還妹之繼承人)
邱藍萱(葉玉光、葉范還妹之繼承人)
葉盛煌(葉文明之繼承人)
葉佳穎(葉文明之繼承人)
葉姿君(葉文明之繼承人)
黃秀敏(即葉國棟之繼承人)
葉韋廷(即葉國棟之繼承人)
葉家豪(即葉國棟之繼承人)
黃雨軒(黃金城之繼承人)
李黃五妹(即黃ヨツ子,葉炳妹之繼承人)
朱葉秋妹(葉炳妹之繼承人)
葉智全(葉松田、葉謝秀珍之繼承人)
葉智仁(葉松田、葉謝秀珍之繼承人)
葉慧文(葉松田、葉謝秀珍之繼承人)
葉斯頓
葉斯根
鄭木火
李曾菊妹(李石港之繼承人)
李木源(李石港之繼承人)
李木林(李石港之繼承人)
李嘉城(李石港之繼承人)
李秀英(李石港之繼承人)
李秀玲(李石港之繼承人)
李念穎(李石港之繼承人)
李木東(李文鑾之繼承人)
李佩玲(李文鑾之繼承人)
李桂媛(李文鑾之繼承人)
李文夫(李石港之繼承人)
周彥男(李石港之繼承人)
周彥君(李石港之繼承人)
周桂妹(李石港之繼承人)
周桂淑(李石港之繼承人)
周敏紅(李石港之繼承人)
周敏智(李石港之繼承人)
謝榮秋(謝李騰妹之繼承人)
謝華鋒(謝李騰妹之繼承人)
謝秀淇(謝李騰妹之繼承人)
謝彩雲(謝李騰妹之繼承人)
謝富英(謝李騰妹之繼承人)
謝富美(謝李騰妹之繼承人)
許李香妹(李石港之繼承人)
李范姜金鳳(李石港之繼承人)
李木枝(李石港之繼承人)
李木清(李石港之繼承人)
李秀珍(李石港之繼承人)
李秀玉(李石港之繼承人)
李秀連(李石港之繼承人)
李秀春(李石港之繼承人)
彭李裕妹(李石港之繼承人)
楊瑞增(李石港之繼承人)
楊勤妹(李石港之繼承人)
張李岩妹(李石港之繼承人)
葉田縀妹(葉倫熀之繼承人)
葉斯銘(葉倫熀之繼承人)
葉斯福(葉倫熀之繼承人)
何俊霖(葉倫熀之繼承人)
葉金玉(葉倫熀之繼承人)
葉金珠(葉倫熀之繼承人)
受告知訴訟人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被告應就各編號所示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 事訴訟法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8 條、第262 條第1 項本文定 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原列共有人葉氏炳妹之繼承人廖梁美女、廖宇文、 廖兆文、廖夢真、廖夢瑩、黃古益妹、黃鈴鈞、周黃秀溱、 沈黃月真、黃四珍、黃菊珍、黃美珍、黃美惠、黃蘭美、黃 菊美,及共有人葉倫熀為被告,但於程序中發現該等被告已 拋棄其繼承權或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原告並具狀撤回對上開 被告之起訴。
㈡原告起訴後追加應合一確定之當事人徐秋妹、陳水生、黃雨 軒、李黃五妹、葉田縀妹、葉斯銘、葉金妹、何俊霖為被告 ,並聲請選任徐秋妹、陳水生之財產管理人,經本院分別以 102 年度司財管字第9 號、第10號裁定選任李茂禎律師、辛 佩羿律師為財產管理人在案。
㈢被告葉松田已於起訴後死亡,原告已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葉 謝秀珍、葉智全、葉智仁、葉慧文承受訴訟。
㈣被告蕭明福、邱金鍾、廖運杰、廖運智、袁廖惠嬌、李黃柿 妹、黃朝萬、胡陳金妹、徐永松、林榮枝、黃吳運妹、葉范 還妹、葉玉光、葉文明、葉松田、李文鑾、謝李騰妹、黃禮 森、葉謝秀珍,均已於起訴後死亡,並各經原告聲明其繼承 人承受訴訟,及本院裁定其繼承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除被告陳清炘、葉斯頓、葉斯根、鄭木火、楊瑞增、廖 萍文、廖豐文、陳水生之財產管理人辛佩羿律師、徐秋妹之 財產管理人李茂禎律師、廖勝興、廖妙育外,其餘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且雙方就該等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協定, 惟就分割登記始終無法達成一致,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分割上開土地等語。並為訴之聲明:㈠李石港、葉氏炳妹 、葉倫熀之繼承人應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1.如起訴狀附圖A 部 分所示土地分由原告與被告徐永木、徐永平、徐永霖、徐元 浩、徐元信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2.如起訴 狀附圖B 部分所示土地分由被告葉倫熀之繼承人取得。3.如 起訴狀附圖C 部分土地分由葉氏炳妹之繼承人取得。4.如起 訴狀附圖D 部分土地分由被告葉斯頓、葉斯根共同取得,並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5.如起訴狀附圖E 部分土地分 由鄭木火取得。6.起訴狀附圖F 部分土地分由李石港之繼承 人取得。7.如起訴狀附圖G 部分土地由共有人依持分比例維 持共有做為道路使用。
人取得。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徐永平、徐永霖、徐元信: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2.被告蕭柏翔:因我們擁有的土地很小,希望由原告取得土地 所有權,給我們一些補償。
3.被告陳常祺、邱廖月英、黃廖菊容、陳清炘、邱秋鳳、陳清 鏞、林秀枝、葉文學:我們土地上有一個宗祠,希望能保留 宗祠,並讓葉氏炳妹的土地維持共有。
4.被告廖運杰、廖運艦、謝黃葵英、鍾黃梅春、黃朝萬、陳黃 金錢、馮黃金惜、吳黃金妹、黃坤英、黃筱真、黃美蘭、周 智敏: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5.被告廖信雄:希望由原告將土地買下,給我補償。 6.被告黃德誠:希望土地出售後取得補償即可。 7.被告陳清海:希望可以由葉氏炳妹的繼承人繼續共有。 8.被告黃智洪:若土地上沒有宗祠,希望有人買下土地,由我 取得補償。
9.被告楊勤妹:希望不要把李石港的繼承人持分分得太細,希 望李石港的繼承人可以繼續共有,對於原告提的分割方案沒 有意見。
10.被告鄭木火:同意分割,對位置沒有意見,只希望有通道 。
11.被告葉斯銘:希望可以保留房子。
12.被告廖勝興:對分割沒有意見,分割位置可再討論。 13.被告廖妙育:若可變價分割,應該比較有利益,若未變價 分割,希望將土地分割出來供伊自由運用。
14.辛佩羿律師(即陳水生之財產管理人):對分割沒有意見 。
15.李茂禎律師(即徐邱妹之財產管理人):本件未辦理繼承 登記,應無法分割,但對分割方法沒有意見。
16.被告陳清泉、陳清溪、陳清合:希望能保留宗祠建物。 17.被告周彥男、楊瑞增:以李文夫之意見為準。 18.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由原告及附表一所示之被告依附 表一所載應有部分共有,彼等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依系 爭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不能達成分割協議 ,且共有人李石港、葉氏炳妹、葉倫熀皆已死亡,其等之法 定繼承人迄未就被繼承人李石港、葉氏炳妹、葉倫熀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上開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等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自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 759 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 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 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 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 ,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 一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 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李石港、 葉氏炳妹、葉倫熀皆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且其等如附表一 編號1 至3 所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就所繼承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請 求上開共有人之繼承人,就該共有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與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相符,應予准許。五、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本文、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 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73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依系 爭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已如前述,故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法有據。茲將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審酌如下:
㈠系爭土地面積多達1732平方公尺,且僅可透過同段870-1 地 號之交通用地對外聯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使用現 況及應分割之筆數等情狀,認應將如附圖(即桃園市楊梅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 年8 月31日之複丈成果圖)編號865( 8)所示土地劃為共有人共用之通道,否則系爭土地分割後將 形成袋地,有礙土地利用之便利性及經濟價值,爰將附圖編 號865( 8) 所示土地依附表二編號8 所示方式分由全體共有 人維持共有,做為共用之通道。
㈡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如附圖編號865( 1) 所示土地上確 有葉氏炳妹之繼承人所稱之宗祠,而該建物現雖無人使用, 然日後並非已無使用上之利益,亦非全無價值,且葉氏炳妹 既長久使用該處之土地,若將該部分土地分由葉氏炳妹之繼 承人取得,應屬公允,且符土地使用上之利益。故本院認葉 氏炳妹之繼承人應分得之土地位置以附圖編號865( 1) 所示 位置為宜,又因葉氏炳妹之繼承人係繼承葉氏炳妹之遺產而 來,且未見有分割遺產之情事,自應將該部分土地由附表一 編號2 所示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原告雖主張應分得靠近同段933-2 地號土地之位置,惟該位 置之土地分由葉氏炳妹之繼承人取得較為妥適乙節,已如前 述,且因原告係主張與被告徐永木、徐永平、徐永霖、徐元 浩、徐元信維持共有關係,其等土地面積扣除共用通路外, 合計為729 平方公尺,若將該面積之土地分割於鄰近933-2 地號土地,將致葉氏炳妹之繼承人需拆除地上建物,且渠等 分得之土地恐更形狹長而不符使用上之效益。至原告雖又主 張若由葉氏炳妹之繼承人分得附圖編號865( 1) 所示土地, 及由原告等分得附圖編號865( 2) 所示土地,將造成土地深 度不足無法建築,或將來無法再為分割利用之情形,然原告 僅空言主張分割方法不當,卻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所述自非可採。故本院認原告及被告徐永木、徐永平、徐永 霖、徐元浩、徐元信應分得之土地位置以附圖編號865( 2)
所示位置為宜,並由原告及被告徐永木、徐永平、徐永霖、 徐元浩、徐元信依附表二編號4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㈣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如附圖編號865( 3) 所示土地上, 有葉倫熀所遺建物,現由被告葉斯銘使用中,若將該編號土 地分割予葉倫熀之繼承人,不僅不影響其他共有人土地之利 用,更可盡量保持葉倫熀所遺建物之完整性,符合葉倫熀繼 承人之意願及土地之利用價值。故本院認葉倫熀之繼承人應 分得之土地位置以附圖編號865( 3) 所示位置為宜。又因葉 倫熀之繼承人係繼承葉倫熀之遺產而來,且未見有分割遺產 之情事,自應將該部分土地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繼承人及再 轉繼承人公同共有。
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如附圖編號865( 4) 、865( 5) 所 示土地上,有被告葉斯頓、葉斯根共有之建物,若將編號86 5( 4) 、865( 5) 分別分割予被告葉斯頓、葉斯根,不僅不 影響其他共有人土地之利用,更可盡量保持被告葉斯頓、葉 斯根共有建物之完整性,符合被告葉斯頓、葉斯根之意願及 土地之利用價值。故本院認被告葉斯頓應分得如附圖編號86 5( 4) 所示土地、被告葉斯根應分得如附圖編號865( 5) 所 示之土地。
㈥被告鄭木火於系爭土地上並未建築建物使用,故本院審酌被 告鄭木火應分得之土地面積,並兼衡系爭土地之形狀及其餘 共有人之土地利用情形,認將附圖編號865( 7) 所示土地分 割由被告鄭木火取得,不僅不影響其他共有人土地之利用, 亦可符合被告鄭木火之意願。
㈦李石港之繼承人於系爭土地上並未建築建物使用,故本院審 酌渠等應分得之土地面積,並兼衡系爭土地之形狀及其餘共 有人之土地利用情形,認將附圖編號865( 6) 所示土地分割 由李石港之繼承人取得,不僅不影響其他共有人土地之利用 ,對李石港之繼承人亦屬有利。又因李石港之繼承人係繼承 李石港之遺產而來,且未見有分割遺產之情事,自應將該部 分土地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繼承人,就 其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斟酌各該土地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系爭土地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 事,將系爭土地依附表二及附圖所示方式分割。七、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鄭木火就其應有部分20分之1 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 訟人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是其就系爭土地為有利害關係,經本院為告知訴訟後,受 告知訴訟人並未聲請參加訴訟,核屬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 訟而未參加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受告知訴訟人臺灣塑膠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僅能存於分割後被告鄭木火取得 之土地上,併此說明。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 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 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 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裁判分割共有物祇要依據民法第824 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分割之結果為何,於法院未 為判決前,究係原物、變價分割,或部分原物、部分變價分 割,或原物分割搭配補償金與部分共有人等等之方式,本無 定論。故所謂「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亦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