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IA SER LEONG(中文姓名:謝思諒 新加坡籍)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杜英達律師
廖宸和律師
被 告 SEAH KAH YAP(中文姓名:謝佳葉 新加坡籍)
選任辯護人 陳怡彤律師
徐鈴茱律師
莊濬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0120 號、第22581 號、第23093 號、第23612 號、第2628
2 號),暨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4310號、105 年度偵字第
6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恩諒、謝佳葉自民國壹佰零伍年肆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謝恩諒、謝佳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謝恩諒、謝佳葉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 29條第1 項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犯行,被告謝恩諒 辯稱:僅是黃金供應商,並不知奇異恩典公司、恩典奇異公 司及恆豐公司如何販售黃金云云;被告謝佳葉辯稱:僅是國 際貴金屬之講師,並不知知奇異恩典公司、恩典奇異公司及 恆豐公司如何販售黃金云云,然渠等與共同被告即奇異恩典 公司、恩典奇異公司、恆豐公司之宋信樺、吳政謀、廖信益 、林松茂等人有就販售黃金之銷售方式有所謀議,此據共同 被告吳政謀等人在偵訊中供述在卷,足認渠等與共同被告宋 信樺、吳政謀、廖信益、林松茂等人就以販售黃金為名義誘 引高利方式使不特定人投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 外本件尚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渠等犯罪 嫌疑重大,考量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4 億10 97萬8600元,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渠等所 述避重就輕,一再推諉卸責,顯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 被告謝恩諒、謝佳葉均為新加坡人,若予以出境,在重罪刑 責下難以期待渠等不會逃亡,是具有羈押之原因,另審酌被 告謝恩諒、謝佳葉涉犯本案情節重大,且本案被害人人數眾 多,金額龐大,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理,是均自民 國105 年1 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謝恩諒、謝佳葉後 ,雖均坦承有與共同被告宋信樺等人開會討論販售黃金之價
格、業績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29條 第1 項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罪嫌,均辯稱:只有販 售黃金,至於經營權買賣之部分並未涉入,且未分配經營權 買賣之利潤云云,惟本院審酌共同被告宋信樺、廖信義、林 松茂、曾少里等人之供述,及起訴書所列之各項證據,足認 渠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105 年4 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另 考量被告謝恩諒、謝佳葉雖均矢口否認有涉及經營權之買賣 ,然因均已供承有與共同被告宋信樺等人開會商討黃金之販 售,不再爭執僅是黃金批發商或講師,是已無繼續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