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毓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
偵字第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邱垂麟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 園市○○區○○○○路○段○號五樓之三之「金洹合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洹合公司)」負責人,且為「金洹 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洹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許俊 傑)」、「華語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語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許俊傑)」、「集資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集資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長順)」、「寬流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寬流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邱創建)」等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以上開公司名義,對外經營以融資性租賃 為主之業務,並與偉盛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盛 昌公司,負責人為梁綸格)、華商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華商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賴水木,相關帳務皆由金洹合 公司代為處理)相互配合,然金洹合公司之自有資金不足, 為因應業務需求,故以金洹合公司、金洹成公司、華語公司 、集資公司及寬流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墊付國內票款 融資信用貸款之方式,取得所需資金。又因國內金融機構辦 理融資貸款授信業務,須依授信作業相關規定審查申辦人之 各項基本資料,其中包括申辦公司最近三年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暨資產負債表、最近年度會計師融資簽證報告、 最近一年營業稅自動報繳書(即營業人銷售申報書四○一表 ),且辦理墊付國內票款、客票融資或貼現等,則另須檢附 買賣合約書、發票等交易資料。惟邱垂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86年1 月間起至89年10月間 止,因被告施毓龍所屬之裕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裕響公司),因資金周轉需要而向金洹合公司申請借貸,邱 垂麟明知與裕響公司並無實際銷貨(租賃)事實,竟基於概 括之犯意,為符合上開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作業規定 ,以便以票貼方式取得融資貸予裕響公司,遂要求裕響公司 以既有的商品、機器設備、零組件或無實際的商品,配合金 洹合、偉盛昌、華商等公司,假借買賣商品(如機器設備、 電子IC、電腦軟體等商品)名義,先行虛偽開立借款金額所 需之商品的統一發票予金洹合、偉盛昌、華商等公司,物品
則未實際移轉,均放置於借款公司(即裕響公司)內,再由 金洹合等公司以商品租賃名義(亦無實際交易行為,僅做統 一發票對開行為),依前述借款公司開立發票之商品及金額 加計借款利息金額,虛偽開立相對應之統一發票予裕響公司 ,裕響公司之施毓龍為能順利取得資金周轉,明知並無實際 買賣交易行為,基於犯意之聯絡,仍依金洹合公司及邱垂麟 之要求,填製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交易發票等會計憑證 及分期清償之支票交予金洹合等公司;邱垂麟復依據無交易 事實之進銷項發票記載金額,逐期編造不實「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並以實際上無交易事實之進銷發票填製會 計憑證、登載各項帳冊,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後,再以不實銷 貨發票、付款支票及各項財務報表向銀行辦理融資借款及票 貼,自86年起至89年止,總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詳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統計期間為86年1 月至89年10月)。因認被 告施毓龍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已於95年5 月24日經總統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其中該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 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法定刑 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6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規定論處。
㈡又被告施毓龍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 定,同自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 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 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 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 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 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 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 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涉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 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 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依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被告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嫌,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行為時為自86年1 月間起至89年 10月間止,追訴權時效即應自89年10月31日斯時起算。經檢 察官於91年2 月26日開始偵查後,於92年4 月14日提起公訴 ,而於92年4 月21日繫屬於本院,業經本院核對前揭卷宗無 訛,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上所載 收案戳章、起訴書、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惟因被告逃匿 ,經本院於94年1 月21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 亦有本院通緝書存卷可按。
㈡被告涉犯上開之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同 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 計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 期間,即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2 年6 月),故 追訴權時效期間合計為12年6 月。
㈢本件自91年2 月26日開始偵查日起至94年1 月21日本院發佈 通緝日止,為實施偵查及審判之期間,共計1061日,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此部分期間亦應予以加計;惟檢察官於92年 4 月14日提起公訴至92年4 月21日繫屬於本院共6 日,因未 進行偵查及審判,應自上開期間扣除。
㈣綜上,本件追訴權之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自被告89年10月31日行為終了時起算,加計追訴權 時效期間12年6 月及上開已實施偵查、審判之期間共1061日 ,並扣除起訴後至繫屬於本院共6 日之期間,本件追訴權時 效完成日應為105 年3 月21日。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 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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