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魏創榮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民國102 年9 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2 年度審易字第13
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判決確定在案,惟 本案係經檢察官認聲請人尿液並未檢出毒品反應,而就施用 第一級毒品部分為不起訴,而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起訴, 然原審審理時,再傳聲請人並告知判決有誤須改判持有毒品 ,因聲請人表示購買之毒品是供自己施用,故逕認聲請人為 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為陽性反應,而改判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然採集之尿液竟有兩種不同結果,本應為有利於聲請 人之認定,且不應依聲請人之前科擬制聲請人之尿液檢驗結 果為陽性,是原審竟違背證據基礎法則,違法採證,而認聲 請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非合法。又檢察官既已就聲請人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又對於與該 罪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餘犯罪事實,在法院重行起 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繫屬在後者諭 知不受理判決,是原審竟為判決,顯屬違法。另聲請人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 度毒偵字第8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竟對聲請人再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有罪判決,亦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綜 上所述,原審判決事實認定有諸多違誤,重要證據更有所牴 觸而違背證據法則,爰具狀聲請再審,以符法紀,實乃德便 。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 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 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 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抗字第487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 ,固均為救濟已確定判決之方法而設,然再審係為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迥不相同。故提起再審,必以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為前提,至原確定判決是否有不適 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載理由、所載理由矛盾及依
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是否諭知變更起訴法 條等情,乃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 濟制度無涉,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不服,除合於 非常上訴之要件,而得依法提起非常上訴外,要非再審程序 所得救濟。
三、經查: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 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雖概括泛指原審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 定之事由,卻未敘明其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係依據上開規定 之何款事由,且未提出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事由所 憑之相關判決及依據,其聲請本屬於法未合。另聲請人所指 另有檢驗結果呈毒品陰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乙節,然經本 院調取原審卷,原審係因偵查卷宗並無與聲請人尿液檢體編 號相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復調取正確之尿液檢驗報告,檢 驗結果確屬陽性,故亦無聲請人所述有檢驗結果不同之尿液 檢驗報告等情,併予敘明。
㈡又聲請人所指原審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就不起訴部分再為判 決、違反一事不再理等事由,均屬原審判決適用法令有無違 誤,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人之 主張自於法未合,而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是本件再審 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