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540號
TYDM,105,聲,540,201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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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堃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5 年度執聲字第316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參拾柒點陸參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零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堃祥前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5年,於民國100 年8 月19日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2 包(聲請書誤載為1 包,合計驗餘淨重37.63 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808公克)係 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 。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曾堃祥前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訴字第937 號判決各判處無期徒刑,共11罪、有期徒 刑8 年,應執行無期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 訴字第157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8年,共11 罪、有期徒刑6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確定,有上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扣得之粉 塊狀檢品2 包(合計驗餘淨重37.63 公克)經送鑑定,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驗餘淨 重0.0808公克)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憑。惟被告於該 案審理中否認上開扣得之海洛因2 包為其所有,又乏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具有直接關 聯,故未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業據被 告供承係供其施用等語,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甲基安非 他命1 包與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具有直接關聯 ,亦未予宣告沒收,有前開判決書可稽。復被告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可憑。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管制 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 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 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 只及盛 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 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無法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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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