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本雨
曾富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
沒字第2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帳冊壹本、簽單拾張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 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曾本雨、曾富美因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4 年度 偵字第35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又扣案帳冊1 本、簽單9 張,係被告曾本雨所有,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扣案簽單1 張,係被告曾富美所有,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本雨、曾富美供明在卷,是依前揭規 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