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453號
TYDM,105,聲,1453,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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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53號
被   告 黃慶文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羅美鈴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訴字
第14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慶文固涉嫌違反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惟被告自幼在桃園地區生活,戶籍地設於父、 母親位在桃園市蘆竹區之住所,且就學期間均在桃園地區之 海湖國小、竹圍國中及大興高中求學,即便工作亦選在桃園 地區之鵝牌氣密窗公司擔任約聘員工,有固定住所及工作, 且迄今僅與女友一同前往泰國旅遊1 次,自無逃亡之虞可言 。又依監所規定,僅限三親等內之家人或親友方可與被告見 面,若被告繼續羈押至將來判決確定執行之時,則無法完成 與女友結婚之心願,懇請鈞院銜「婚姻乃終身大事」之命, 且被告願提供高額保證金或固定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以代替 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 114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 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 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 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抗字第21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對於起訴書附表一所載各該編 號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守安陳鼎源吳建毅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憑,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



押筆錄附卷可佐,足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 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之常情,其逃亡可能性本 已較高,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事由,且此項羈押之原因, 自被告於本院105 年2 月26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 原羈押之原因有何消滅或變更,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如 許被告具保在外,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國 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目前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取 代。至被告另以其生活重心均在桃園地區,實無逃亡之虞為 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經本院認定其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已如前述,不足作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依據。此 外,本件亦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情形,故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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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