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中徽(原名胡雲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8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中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胡中徽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聲請書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編號8 之判決日期誤載為「102.10.30 」,應更正為「10 2.10.31 ),且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核所提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