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呂學棋
具 保 人 謝梅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5 年
度執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梅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呂學棋前因詐欺案件,依本院 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謝梅春繳納現金後, 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逸,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 第1 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 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 第12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聲請意旨,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 拘票暨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無疑。且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 人到案執行未獲之事實,亦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足按,揆諸 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