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291號
TYDM,105,聲,1291,2016040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毅豪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5年度執聲字第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毅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除檢察官 聲請書附表編號3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一欄應更正為「 「105.1.21」,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4 年5 月27日,而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4 年5 月27日以前,符合 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