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雨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5 年度執聲字第7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雨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 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 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 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確係在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正當 ,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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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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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竊盜 │
│ │危險罪 │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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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0│科罰金,以新臺幣10│科罰金,以新臺幣10│
│ │00元折算1 日 │00元折算1 日 │00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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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民國103年5月28日 │民國103年5月31日 │民國103年6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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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 │第 3937 號 │12554、17430 號 │12554、1743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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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 案號 │103 年度交簡字第 │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
│ 事 │ │3530 號 │244 號、104 年度審│244 號、104 年度審│
│ │ │ │簡字第606號 │簡字第606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3年6月27日 │104年12月22日 │104年12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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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 案號 │103 年度交簡字第 │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
│ 判 │ │3530 號 │244 號、104 年度審│244 號、104 年度審│
│ │ │ │簡字第606號 │簡字第606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3年7 月18日 │105年1月18日 │105年1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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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備 註 │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
│ │12809 號 │3522 號 │3522 號 │
│ │ ├─────────┴─────────┤
│ │ │編號2 、3 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
│ │ │244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606 號判決判處│
│ │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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