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243號
TYDM,105,聲,1243,201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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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恩霆
具 保 人 劉家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及利息(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家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恩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具保 人劉家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周恩霆釋放。茲因該被告已 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 證金1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1 紙在 卷可稽。嗣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桃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戶籍地址(即 苗栗縣竹南鎮○○路0 段000 巷00號)、居所地址(即桃園 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3 樓)傳喚,均因不獲會晤 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乃將傳票寄存於各該地之警察機關即苗栗縣政府警察 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 出所以為送達,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經寄存送達程序 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 ,並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 令之送達證書2 紙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影本 及拘提報告書影本各2 份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 紙等資料 在卷可稽,繼聲請人依具保人於刑事保證金收據所載地址【 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3 樓),同戶籍地址



】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因不獲會晤其本 人,而由同居人代為收受,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 行,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影 本1 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 份在卷可參。又受刑人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3 月31日以105 年度桃檢兆 執庚緝字第1407號對受刑人發布通緝在案,現仍逃匿中尚未 緝獲,且具保人目前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 份附卷為憑,是 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 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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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