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賀元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6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賀元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賀元誠因犯毀棄損壞罪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 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 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8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二裁判以上 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 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 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 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 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 464 號、86 年 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可資參照。三、經查,受刑人賀元誠因犯毀棄損壞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
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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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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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 妨害公務 │ 毀棄損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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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 拘役20日 │ 拘役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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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 104 年2 月18日 │ 104 年4 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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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 │5956號 │97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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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 號 │104 年度壢簡字第 │104 年度壢簡字第 │
│ 事│ │468 號 │1083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104 年6 月25日 │105 年1 月8 日 │
│ │ │ │(聲請書誤載為104 │
│ │ │ │年1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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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定│案 號 │104 年度壢簡字第 │104 年度壢簡字第 │
│ 判│ │468 號 │1083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4 年7 月27日 │105 年2 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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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備註 │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
│ │13340號(已執畢) │33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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