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122號
TYDM,105,聲,1122,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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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恆瑋(原名張維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恆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恆瑋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張恆瑋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 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足稽,茲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 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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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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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不能安全駕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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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一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一日。 │
│ │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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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10月04日 │104年12月0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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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 │桃園地檢104年度速偵 │
│ 年 度 案 號 │第21250號 │字第71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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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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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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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69│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80│
│事實審│ │ 8號 │ 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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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年12月14日 │ 104年12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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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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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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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69│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80│
│判 決│ │ 8號 │ 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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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年01月11日 │ 105年02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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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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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