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037號
TYDM,105,聲,1037,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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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聲字第1037 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慶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4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慶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慶雄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 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 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 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慶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 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 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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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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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4 年6 月25 日 │104 年6 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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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104 年度速偵字第4209號 │104 年度速偵字第39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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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727號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653號 │
│實│ │ │ │
│審├──┼────────────┼────────────┤
│ │判決│104年7月23日 │104年7月27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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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4年8月18日 │105年1月5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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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4 年度執緝字第832號 │105 年度執緝字第8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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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