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逸鑫 (原名宋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逸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宋逸鑫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 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 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宋逸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05年1月26日之前,且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定 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又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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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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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毀棄損壞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 │
│ │ │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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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拘役10日,如易科│拘役55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 │罰金,以新臺幣 1│ │
│ │千元折算1日 │千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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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4年3月某日(聲│103 年8 月6 日 │ │
│ │請書誤載為104年3│ │ │
│ │月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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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 │檢察署104年度偵 │ │
│ │字第21822號 │緝字第34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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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4年度原簡字第 │104年度審原交簡 │ │
│實│ │70 號 │字第37號 │ │
│審├──┼────────┼────────┼────────┤
│ │判決│104 年12 月31 日│104 年12 月31 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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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同上 │同上 │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 │
│決├──┼────────┼────────┼────────┤
│ │確定│105 年1 月26日 │105 年2 月1 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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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5年度執 │檢察署105年度執 │ │
│ │字第1203號 │字第2657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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