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315
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民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邦民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下午3 時57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全家超商」內,因失業經濟窘困及飢餓難 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超商店員不注意之際,徒 手先後竊取店內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 在店內先將附表編19至23號所示商品食用殆盡。迨同日晚間 8 時50分許,被告將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其餘竊得物品攜離 超商時,為店長江映昕發覺而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民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詳 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0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 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全家超商店長江映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315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 至1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 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11至15 頁、第17至25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戮力工作,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 竟因一時貪念,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 財產上損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甚屬不是,惟念被告 係生活狀況窘迫,因無財力購買食物,致飢餓難耐而行竊食 物及飲料等情,且被告於本院訊問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詳見偵查卷 第4 頁反面)、現失業之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 頁 反面、所竊取之物品業經被害超商部分領回及尚未與被害超
商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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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商 品 名 稱 │單位│價格(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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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蜂蜜菊花茶 │4瓶 │ 60元 │已發還被害超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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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法式水果桑葚軟糖│1包 │ 45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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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御守巾 │1包 │ 49元 │同上(已開封使│
│ │ │ │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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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巧克力方塊麵包 │1個 │ 28元 │已發還被害超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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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雅君小妹妹休閒│1包 │ 25元 │同上 │
│ │丸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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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lotte 田園軟糖 │1包 │ 89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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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植物的優益生菌軟│2包 │ 56元 │同上 │
│ │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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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蘋果紅茶 │2瓶 │ 5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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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茶裏王清心烏龍茶│2瓶 │ 4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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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力保美達 │2瓶 │ 7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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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桂格養氣人蔘 │2瓶 │ 138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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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Red Bull │2瓶 │ 118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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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威德清涼果凍 │1袋 │ 38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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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波蜜一日蔬果 │1瓶 │ 2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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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萬應白花油 │1瓶 │ 58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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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愛迪達沐浴露 │1瓶 │ 149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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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MAN-Q暢快隨行組 │1組 │ 18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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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三花五片式平口褲│1條 │ 2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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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泰山冰鎮芭樂綠茶│1瓶 │ 25元 │已飲用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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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比菲多小饞格 │2瓶 │ 56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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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極旨良選墨魚天大│1包 │ 79元 │已食用完畢 │
│ │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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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唯一蜜汁豬肉乾 │1包 │ 79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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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焦糖果仁酥 │1包 │ 3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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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