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5年度,59號
TYDM,105,桃簡,59,2016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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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湧
選任辯護人 劉慧君律師
      陳碧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42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湧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呂勇逵之兄呂樹泉經營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信 湧(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經檢察官處 分不起訴)經營中榮彈簧股份有限公司,慧高精密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中榮彈簧股份有限公司在台灣、大陸、馬來西亞 均有分支機構(以下分稱慧高集團、中榮集團),呂勇逵為 慧高集團之總經理,林信湧呂勇逵為朋友關係;又慧高集 團於民國90餘年間即陸續向中榮公司借款週轉,然迄未清償 ,故呂樹泉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併同其 弟呂勇逵共同出名於99年9 月1 日出具還款計畫書,承諾所 積欠之美金80萬元分別於99年12月30日、100 年6 月30日、 100 年9 月30日、100 年12月30日各償還美金30萬元、美金 15萬元、美金15萬元、美金20萬元,然仍迄未能依該還款計 畫書清償完畢。民國103 年9 月22日下午1 時47分許,林信 湧、呂勇逵2 人恰巧同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之C5R 候機 室處,等候搭乘同一中華航空公司之班機出境,林信湧巧遇 呂勇逵後,認呂勇逵身為債務人卻仍乘坐商務艙,而己卻搭 乘經濟艙,乃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徒手揮 擊呂勇逵之臉部、頸部多次,致呂勇逵右眼眶周圍鈍挫傷及 瘀青、上嘴唇紅腫、左臉頰紅腫、頸部表淺擦挫傷、頭部外 傷併右側三叉神經第二分支損傷等傷害,並於施暴之同時, 將呂勇逵持有之手機1 支奪走,以此方式妨害呂勇逵行使對 該手機之權利。呂勇逵受傷後,即至正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 航廈之C5R 候機室登機門執行旅客登機作業之華航地勤督導 楊景旭處尋求協助,楊景旭除為呂勇逵通知航警外,並在呂 勇逵帶領下尋找林信湧林信湧見狀動手抓呂勇逵之脖子, 經楊景旭立即將林信湧呂勇逵2 人架開,楊景旭在場聽聞 林信湧呂勇逵2 人就林信湧搶走呂勇逵之手機乙事而爭吵 ,嗣呂勇逵因畏懼林信湧楊景旭遂將呂勇逵至航廈三樓 ,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二分隊



警員龍神彬至航廈三樓詢問呂勇逵是否要提出告訴,呂勇逵 表示因身心受創,欲儘速在警方保護下離開桃園國際機場, 並要求警員陪同其至一樓向林信湧要回其之手機,嗣龍神彬 陪同呂勇逵至一樓登機門尋得林信湧呂勇逵要求林信湧歸 還手機,林信湧向其稱「要手機可以,你去告我,我就還你 」等語,嗣林信湧即將呂勇逵之手機交予楊景旭之其他華航 地勤人員同事,再轉交予呂勇逵,嗣又因呂勇逵向龍神彬表 示其很不舒服,只想趕快離開現場,龍神彬乃將呂勇逵帶至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二分隊休息 後自行離開桃園國際機場。案經呂勇逵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刑警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信湧於警、偵訊中對於傷害告訴人呂勇逵之部分 雖坦承不諱,然辯稱:伊只有打呂勇逵臉部1 拳,並非如呂 勇逵所稱連續毆打其頭、臉部云云。惟查:告訴人為被告傷 害後,即於同日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 診,取得診斷證明書,上載告訴人之病名為「右眼眶周圍鈍 挫傷及瘀青、上嘴唇紅腫、左臉頰紅腫、頸部表淺擦挫傷」 ,告訴人繼於103 年9 月26日至雙和醫院看診,經取得診斷 證明書,上載告訴人之病名為「頭部外傷併右側三叉神經第 二分支損傷、右眼眶周圍瘀青」,由告訴人受傷之部位以觀 ,其受傷之部位包括頭臉部及頸部多處,並非被告所稱單一 臉部拳毆所得致之,是被告自有如告訴人所稱之多次對其加 以毆擊之行為。就強制罪之部分,證人楊景旭於警詢證稱在 我帶呂勇逵離開候機室的期間,呂勇逵…只跟我表示他的手 機被林信湧拿走,要我向林信湧討回該支手機,林信湧並未 在我面前把手機交還給呂勇逵,而是稍晚,直到林信湧將登 機時,才把手機交給機邊服務地勤人員,而我公司地勤人員 也將手機交至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人員等語,其又於偵 訊時證稱我知道被告搶走被害人手機,他們為了搶手機一事 吵來吵去,之後在要登機前才將手機還給我們公司同事等語 。另處理員警龍神彬於卷附職務報告中稱其在第二航廈三樓 發現呂勇逵,在回至本分隊辦公室途中,呂勇逵表示希在職 陪同下向林信湧要回渠之手機,職便陪同呂勇逵前往一樓 C5R 登機門尋找林信湧,恰時於C5R 登機門遇見林信湧,呂 勇逵向林信湧表示可否返還手機,林信湧表示「可以啊,你 去告我,我就還你…」…呂勇逵表示「我現在只想離開現場 ,我很不舒服,其他的事以後再說,拜託警察帶我離開」, 同時,林信湧請華航地勤人員將手機轉交給呂勇逵後,職即 將呂勇逵帶回本分隊休息…等語,與證人楊景旭上開警、偵



訊證詞相符。是被告就強制罪之部分,犯行亦屬明確。此外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告訴人受 傷及機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4 條 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該2 罪,係以一強暴行為犯之,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 斷。聲請人雖未就被告所犯強制罪之部分為偵辦及聲請,然 該部分既與已聲請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自在本院應一併審判之範圍內。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間 雖有民事借貸債務糾紛,然即有該項糾紛,亦應依法追償, 斷無使用暴力之理,並兼衡被告之行為手段、造成告訴人傷 勢之重輕、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權利之程度、被告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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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榮彈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