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春美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8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春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又所謂「 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 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經查, 被告係在其住處朝後門外,對身處其門外巡視後巷之告訴人 為辱罵,而兩造住處係後門對後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在卷(見偵卷第24頁),是則依當時情況,凡身處該後巷之 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言語,自屬「公 然」之狀態。又被告所罵「靠北、幹」、「蕭查某」、「神 經病」、「廢物一個」等語,均屬基於使告訴人難堪為目的 ,而表示不屑輕蔑及人身攻擊之意思,已達足以貶損告訴人 社會人格評價之程度,亦符「侮辱」之要件。是核被告邱春 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 以前揭話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 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春美與 告訴人吳婕如為鄰居關係,詎未能敦睦親合,在前已與告訴 人有毀損案件之刑事糾紛,雖經告訴人撤告而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足徵其與告訴人間已有夙怨。本件復僅因細故, 即以上開具有負面評價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 之人格,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姑念本件尚未對社會 造成何等重大危害,且於犯罪後承認確有辱罵告訴人之犯行 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宥;暨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及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經提高為新台幣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經提高為新台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