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4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浩松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 時 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及永福街之「大千公園」內飲 用米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 間7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擬前往黃昏市場買菜。嗣於同日晚間7 時33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詎其明知陳子捷為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警員陳 子捷依法執行職務之現場,當場對陳子捷以台語辱罵:「幹 你娘機掰」之足以貶損公務員之名譽、人格、社會評價及威 嚴之言語。嗣為警於同日晚間8 時2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 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浩松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認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錄音譯文各1 紙暨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 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 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 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且於警方執行公權力職務 時,漠視國家公權力,恣意以侮辱性言語謾罵員警,破壞國 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
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罪後 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