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仁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 行「3 時40分」 更正為「4 時40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仁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罪。又其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 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酒醉駕車常伴隨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僅增 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此情早經教育 、政令及媒體一再宣傳,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又被 告前於民國99年、104 年有2 次酒醉駕車之記錄,且甫於10 5 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被告尚不知省惕,未能 記取教訓,再次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道路上 而為警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 之犯罪情節,輕忽法令,亦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 全,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幸未造成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106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