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5年度,473號
TYDM,105,桃交簡,473,201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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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7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生撞擊路邊所停三輛汽車之事故,並 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 0.95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24號
被 告 吳明彥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彥自民國105年2月7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8)日凌晨1時 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巨蛋附近其伯父住處飲用啤酒 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年月8日凌晨2時10分許自該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NT號自用 小客車離去,嗣於同年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 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停放在路邊分別屬蘇崇仁羅銘傑之 父、黃詩瑜之母羅阿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S5號自用大貨 車、M2─2791號自用小客車、8932─FS號自用小客車,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8日凌晨2時57分許經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崇仁羅銘傑黃詩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車禍現場、車損照片13張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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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