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子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子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被告於警詢辯稱因朱亭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 小客車突然踩煞車右轉,其才撞上去云云,惟查,證人即被 害人朱亭臻於警詢證稱我當時行車在中正路上,自小客車AJ Q-0750貼我的車尾很緊,我曾打方向燈靠邊示意讓對方先行 ,對方還是跟在我的後方,我就打方向燈進停車格,對方就 先撞我車尾一次,之後我踩煞車,對方繼續再撞我的車尾一 次等語,再加之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93毫克,顯然已陷泥醉狀態,是以證人朱亭臻之上開 證詞為可採,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綜此,被告於本件顯 係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肇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 貿然於凌晨時分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本件並已致生追撞前車之事故,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 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93毫克,顯然已陷泥醉 狀態,危險性甚高,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24號
被 告 宋子鈞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子鈞自民國105年1月31日凌晨2時許起,迄同日凌晨4時許 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某小吃店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43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與朱亭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到場處理員警於同 日上午5時4分許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子鈞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朱亭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綜上, 被告公共危險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