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佳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7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佳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2 行「被告呼氣之酒精濃 度檢測單」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104 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業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猶 再次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竟仍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 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 害不言可喻。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諸被告之年紀與 社會經驗,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其率 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735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