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5年度,158號
TYDM,105,桃交簡,158,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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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財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財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財旺自民國105年1月7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 ,在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某路邊攤,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03 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2 段與海湖東路口前時,為 警攔檢稽查,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戴財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件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 因公共危險、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1 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227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1 月15日)、1 年(減為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確定,於97年5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竟不知悔改,猶再為本件 犯行,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低落。又其此次服用酒類後,吐 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1毫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 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 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諸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 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



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 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此次 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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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