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5年度,4號
TYDM,105,智簡,4,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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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安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828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官安仁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權財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及改作」應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102 年11月間」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 「103 年9 月間」(見本院104 年度智訴字第6 號卷,下稱 智訴卷,第12頁);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102 年11月8 日起」經公訴檢察官更 正為「103 年10月9 日起至103 年11月期間」(見本院智訴 卷第29頁反面);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官安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坦認犯 行之自白(見本院智訴卷第26至27、29至30頁反面)。二、論罪科刑:
㈠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1款就「改作」之定義為:「以翻 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準此,倘修改原著作之幅度不大,未增加任何創意,修改 部分即不具有創作性,則侵害行為應屬於「重製」原著作之 行為。經查,被告係自告訴人汎提有限公司之官方網頁複製 SPARITUAL 商品中文介紹之語文著作,以未更動字句、截取 全文存成圖檔之方式拷貝後,再貼到自己露天、雅虎奇摩拍 賣網頁上,目的是為銷售SPARITUAL 商品,此有被告之供述 為憑,且有告訴人之語文著作及被告上開拍賣網頁之內容可 資比對(見偵卷第8 、27至35、39至78頁),被告實未就「 SPARITUAL 商品中文介紹」增加任何創意性之修改,亦非將 此一語文著作本身作為銷售或出租之標的。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侵害著作權財產罪。起訴書雖 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罪嫌,惟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智訴卷第11頁反面),本院自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



觀念,非法重製語文著作而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非是, 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就重製他人語文著作之客觀行為 自始坦言不諱,最終亦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 拍賣網頁顯示之已賣數量、已售出件數大多為0 ,尚餘數量 、現貨則多為0 或1 ,又標示「代購SPARITUAL 商品」等文 字(見偵卷第39、41、44、47、50、53、56、59、62、65、 68、70至78頁),堪信被告自陳犯罪動機係因婚後在家帶小 孩兼營網拍、美甲保養,因無暇逐一回覆客人提問才截取告 訴人之語文著作使用,賣場生意僅為補貼家用,等客人下單 後始向娜娜時尚美甲美睫沙龍教育中心維娜時尚館)即告 訴人之下游廠商進貨,賣一罐商品約可賺新臺幣100 元等節 (見偵卷第7 至10、86至87頁;本院智訴卷第30頁及反面) ,應屬實情。併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 ,足徵其已認知行為違失之處,確有悔意,惜因告訴人具狀 表示無和解意願、無庸再安排調解庭等語(見本院智訴卷第 13、18頁),致雙方未能就賠償事宜達成合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㈢末查,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105 年度智簡字第4 號卷第4 頁), 本院考量其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綜核上情, 足認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被告當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惟為避 免被告心存僥倖,另斟酌告訴人具狀表示應給予被告懲處之 量刑意見(見本院智訴卷第18頁),仍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是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時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策其自 新併觀後效。希望被告能謹記刑責嚴峻、切勿再犯。倘被告 故態復萌,或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8282號起 訴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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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汎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