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伯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3518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
1 第4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韋伯被訴通姦案 件,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 但書第3 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韋伯為陳倚安之夫,為 有配偶之人,蔡佳燕(另由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984號案 件審理)亦明知陳韋伯為有配偶之人,渠2人竟分別基於通 姦、相姦之接續犯意,自民國99年間某日起至104年4月間某 日止,在桃園市內多處之汽車旅館內,以每月一次之頻率發 生性行為,蔡佳燕並於102年7月30日產下一女蔡○○(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嗣陳倚安察覺陳韋伯作息有異,於103 年6月13日跟蹤陳韋伯前往蔡佳燕位於桃園市○○區○○里 ○○○00○0號之住處,查悉陳韋伯另育有一女蔡○○,始 悉上情。案經告訴人陳倚安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陳韋 伯係觸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經查,前開罪名, 依刑法第245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倚安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