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哲安與方逸麟等53人、劉豔等12位大 陸地區人民及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陳先生」、「阿俊」、「 阿文」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98年底起至99年間,經由網路、登報及相互引介 組成跨境、分工精密且有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並分別於臺 灣、大陸或菲律賓等地,招募人員、申請銀行人頭帳戶、價 購電腦及電信設備、設置工作機房等,且由集團出資或自行 購置機票,先後入境菲律賓從事跨境電信詐騙犯罪行為。集 團成員分別承租該國馬尼拉阿拉棒市512 、557 、908 號別 墅、馬卡蒂市Galaxy 33 號別墅、克拉克2301號別墅,再向 該國當地不詳電信公司申租9 個不詳IP網路位址,以網路技 術為所屬電信詐欺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以此詐術偽裝為 大陸公私部門之來電,以取信被害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喬遷等 人。詐欺方式係先由發射組成員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 ,群發內容為「電話欠費」、「信用卡欠費」等詐騙語音封 包予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按語音指示回 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介接至詐欺機房,由擔任話 務組之第一線詐騙人員佯裝大陸地區電信局或銀行職員,謊 稱被害人有欠費未繳問題云云,使被害人誤信其電話遭盜用 或信用卡遭盜刷,引導被害人向公安報告,即將該通電話轉 予話務組第二線人員接聽;而第二線詐騙人員即訛稱為大陸 地區公安人員,佯稱為調查該盜用案件,需將其銀行款項依 照規定匯款或提領,否則要凍結被害人之財產並拘禁被害人 ,若不想被凍結資產或拘禁,須將個人資產提供給公安或依 照規定匯、提款,並再將電話轉予話務組第三線詐騙人員接 聽;第三線詐騙人員即佯稱為調查科或金融局人員,告訴被 害人需設定2 組「安全防護清查設置」密碼,供被害人至提 款機上操作,被害人依指示操作後,金錢會轉入指定之大陸 地區人頭帳戶內,話務組成員隨即透過SKYPE 、QQ等網路通 訊軟體與轉、記帳組成員聯絡,該轉、記帳組成員隨即使用 電腦進行網路銀行轉帳,將詐騙贓款透過網路銀行接替轉帳 ,當贓款分散到每個人頭帳戶僅剩1 萬元人民幣,即通知該
集團取款組成員利用當地ATM 提領一空。每成功處理1 筆贓 款,話務組第一線成員可抽取約4 %的佣金,第二線成員可 抽取約7 %的佣金,第三線成員可抽取約6 %的佣金,轉、 記帳組及取款組成員可抽取該筆贓款約17至20%不等的佣金 ,其餘款項扣除相關犯罪開銷或成本後歸集團幹部所有。嗣 經被害人報請大陸公安單位調查,發現係由在菲律賓之詐騙 集團所為,經菲律賓警方之協助而查獲:㈠張鴻銘話務集團 :成員有發射組暨幹部張鴻銘、黃中正及綽號「阿俊」之成 年男子;一線話務人員李宥樺;二線話務人員陳韋安、謝曜 鴻、江俊凱、林俊成、覃宏義、陳嘉祥、陳和陽、李原興、 吳翊楷、林政緯、被告、張品鴻、楊成德、林浩平;三線話 務人員陳采蓉、戴耀斌。該集團代號為「阿一組」,旗下分 為「阿一A 」組、「阿一B 」組,以張鴻銘為首腦,「阿俊 」為「阿一A」組負責幹部,黃中正則為「阿一B 」組負責 幹部,吳翊楷另負責電腦系統維護。該話務集團成員在菲律 賓馬尼拉阿拉棒市557 號別墅內,假冒南京、北京、廣州、 福州公安「張杰」「李剛」「陳旭天」、「劉軍」、「陳勇 」、「劉進」、「程明」、「陳雷」、「張勝」、「劉杰」 、經濟案件調查科科長「梁宏達」實施電話詐騙,並聯絡轉 帳取款集團成員提領詐騙贓款。㈡「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 :成員有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擔任首腦;現場負責人 為鄒奇峰,亦負責轉、記帳;莊兆善、劉貴雲、羅偉豪、周 彥邦負責轉、記帳;劉展驛、劉貴堂為取款組負責人;林德 貴負責每天向其他取款車手收取提領出來之贓款;王俊祥、 范茗富、溫世杰、嚴宥倫、蔡郡豐負責提領贓款。該轉帳取 款集團成員在菲律賓馬尼拉馬卡蒂市Galaxy 33 號別墅內轉 、記帳後,由取款組成員利用ATM 提領,提領之贓款經清點 後,交予2 名真實身分不詳之菲律賓成年女子。該轉、記集 團成員並為話務組詐騙用手機號碼、成員使用手機號碼充值 ,充值金再自話務組獲得之贓款扣除。㈢陳庭軒話務集團: 該集團以陳庭軒為現場負責人,亦負責三線話務;陳威名負 責二線;龔盈賓擔任一、二線話務人員;許瀞文擔任一話務 人員。該集團成員在菲律賓馬尼拉克拉克2301號別墅內,假 冒中國電信、中國郵政、福建龍岩電信、安徽郵政局、四川 成都郵政局及上海浦東公安人員「曹軍」對不特定大陸民眾 實施電話詐騙。㈣余宗奇話務集團:該集團以余宗奇為現場 負責人;陳光裕、呂家華、黃靖雯、林英昌、李祥賓、蕭申 鴻、陳亞任、李忠儒、黃廷亦、蕭奇倫、黃建元、何鍾岳、 劉慶聯擔任一、二線話務人員。該話務集團成員在菲律賓馬 尼拉阿拉棒市908 號別墅內,假冒福建、廣州、北京公安局
「陳濤」,對不特定大陸民眾實施電話詐騙。㈤「阿文」轉 帳取款集團:成員有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及林志強。林 志強持「阿文」交付之人頭提款卡,在菲律賓之ATM 提款機 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予「阿文」。㈥方逸麟話務集團:該集團 以方逸麟為現場負責人;林奇賢、黃靖雯擔任一、二線話務 人員;林俊伊負責該集團成員在菲律賓一切飲食,並視詐騙 績效可分得約新台幣3 萬元之分紅。該話務集團成員在菲律 賓馬尼拉總統社區某別墅內,假冒福建等公安局,對不特定 大陸民眾實施電話詐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所明定。 又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837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係於103 年2 月19日繫屬 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2 月18日桃檢秋 黃103 偵緝58字第014270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記章為憑 (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423 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1 頁),斯時被告戶籍為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號8 樓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18頁),雖被告於103 年6 月24日將戶籍遷至南投縣草屯鎮 ○○里0 鄰○○路000 號(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68 號卷 ,下稱105 易字卷,第6 頁),然其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仍陳報實際居所為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號8 樓,此 有歷次筆錄可佐(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61 號卷第91、 121 頁),則被告之住、居所地均非本院轄區。又被告實施 詐術之犯罪行為地在菲律賓,被害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即 犯罪結果地在中國大陸地區,是本件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 皆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另查,被告於本件起訴時之103 年 2 月19日,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105 易字卷第2 至5 頁)。從而,被告之住所、居所、犯罪 行為地及結果地、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檢察官逕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對被告上開犯行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依上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管轄錯誤及移轉管轄之判決 ,併考量前揭管轄權因素,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