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起,竊佔乙○○及 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座落雲林縣斗南鎮○○段第一000地號及同段第一00九 地號,面積共計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用以擺設檳榔攤,販賣檳榔、飲料等物 ,經乙○○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經法院當庭調解成立,詎甲○○ 於調解成立後,猶繼續佔用乙○○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上開土地,拒不拆除上 開檳榔攤,返還上開土地予乙○○及其他共有人,嗣經乙○○以存證信函通知甲 ○○將上開佔用他人土地之檳榔攤移去,甲○○仍置之不理,迨於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一日,終因乙○○向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甲○○在上址佔用私人土地經 營檳榔攤等情,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警至現場履勘後,因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擺設檳榔攤佔用乙○○土地之事實,惟 辯稱:伊一開始不知有佔用別人的土地,知道以後,就移開了,在法院調解時, 伊有將檳榔攤挪開位置,結果還是佔用到乙○○的土地云云。經查:右揭事實, 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又被告於上開土地上擺設檳榔攤之事實,業據被告 供承不諱,並有系爭斗南鎮○○段一000號及一00九號乙○○與其他人共有 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調解程序筆錄一份、存證信函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 ,而被告擺設檳榔攤而竊佔之土地,座落於雲林縣斗南鎮○○段第一000地號 及第一00九地號,面積共計三‧九平方公尺,為乙○○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等情 ,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附卷可憑。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檳榔攤有佔用到他人之 土地,惟查前揭被告擺設檳榔攤之地點,周遭並無被告個人之土地之事實,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並無因土地 經界不明而誤認混同之可能,是被告應無不知其擺設檳榔攤之地點,業已佔用他 人土地之理?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在開私人土地上,開設檳榔攤,供己營業使用,客觀上係將上開私人 土地予以不法利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應依同條第 一項規定之刑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良好,然其貪圖一己之私利,竟 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擅在他人土地經營檳榔攤而佔用他人土地,其心態及作法 均有可議,且其行為已足以影響他人土地之合法使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已將其所擺設之檳榔攤拆除(有照片二幀在卷可佐)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 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 明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周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