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
2197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219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立㈠於民國102 年間向許漢洋承租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 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房屋,租賃期間為10 2 年10月1 日至103 年9 月30日,後轉租與陳玉玲,詎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9日下 午1 時許,在上址向陳玉玲佯稱:上址之屋主委任伊將該房 屋續租與陳玉玲,租賃期間自103 年10月1 日至104 年9 月 30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 萬6,000 元,如預付租 金有優惠折扣等語,致陳玉玲陷於錯誤,簽發發票日分別為 103 年7 月20日、104 年1 月1 日、104 年4 月1 日及 104 年7 月1 日,擔當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楊梅分行,票面金 額均為8 萬4 千元之支票共4 張,交付與林立。嗣因陳玉玲 發覺其並未向許漢洋續租上開房屋成功,然其所開立予林立 之上開支票,卻分別由林立於103 年7 月20日將上開103 年 7 月20日之支票持往銀行提示付款,另104 年1 月1 日之支 票則由他人持往銀行提示付款,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林立為 「住商不動產」加盟店「宏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昌公 司)址設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大潤 發加盟店」之店長,業務包含承辦客戶委託買賣議價並為公 司收取議價協調金等事項,復於103 年8 月31日代理宏昌公 司向客戶王麗薇收取委託買賣土地議價之協調金6 萬元後, 竟基於不法為自己所有之意圖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其業 務上向客戶王麗薇取得而持有之款項6 萬元交付宏昌公司而 將之侵占入己,嗣因上開委託買賣議價未與賣方達成買賣之 合意,王麗薇遂向宏昌公司之「大潤發加盟店」索回上開協 調金6 萬元,該公司始知該款項業為林立侵占之情。二、案經陳玉玲、宏昌公司分別訴由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 等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 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 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據被告林立對於上揭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105 年度易字第210 號《下稱易字卷》卷第24頁、第27至2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或告訴代理人陳玉玲、許漢洋及徐 金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陳玉玲部分,見桃檢 104 偵字第976 號卷第5 至8 頁、第47至48頁;許漢洋部分,見 104 偵字976 號卷第9 至10頁、第48頁;徐金城部分,見10 4 偵字2867號卷第11至12頁、第28頁),並有陳玉玲所簽立 合作金庫銀行楊梅分行票號HS0000000 (103 年7 月20日) 、HS000000 0(103 年12月31日)、HS0000000 (104 年 4 月1 日)、HS0000000 (104 年7 月1 日)面額均為8 萬 4 千元之支票共4 張、林立與曾聖渝(陳玉玲之子)所簽立租
期自103 年10月1 日至104 年9 月30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林 立與許漢洋所簽立租期自102 年10月1 日至103 年9 月30日 之房屋租賃契約、王麗薇以6 萬元委託桃園八德大潤發加盟 店宏昌開發有限公司購買房屋之買賣議價委託書等影本與許 漢洋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巷00號房屋之建物 謄本等在卷可佐(見104 偵字976 號卷第11至14頁、第25至 26頁、第27頁、第30至31頁、第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 立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 林立身為宏昌公司宏昌公司八德大潤發加盟店之店長,為從 事業務之人,其竟將業務上所持有客戶王麗薇委託宏昌公司 斡旋價購不動產之款項6 萬元侵占入己,是核其就犯罪事實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另核其就犯 罪事實㈠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 所犯上開二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前即有二度因同罪質之業務侵占罪的犯罪科刑紀 錄,素行非佳,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4 至頁),竟利用房客陳玉玲對其 之信任,而詐騙陳玉玲所繳納之房租,又其擔任加盟店之店 長,竟未能謹守分際,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 款項,違背其與客戶王麗薇間之信賴關係,致令被害人宏昌 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值非議,復未能賠償被害人 陳玉玲、宏昌公司所受之損害等情,惟犯後已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詐欺、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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