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01號
TYDM,105,易,201,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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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陽 (已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449
、15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崇陽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下午2 時 許,在告訴人黃進成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前 ,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木棒作勢欲毆打告訴人黃進成,並 指責告訴人黃進成侵占被告胞弟之房屋,並對告訴人黃進成 恫稱需還款新臺幣500 萬元,否則要殺害其全家等語,使告 訴人黃進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104 年5 月18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789 巷口,因細 故與告訴人蔡正龍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告訴人蔡正龍臉部,致其受有臉部挫傷及流鼻血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277 條 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05 年3 月16日死亡,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被 告個人基本資料、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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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