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61號
TYDM,105,易,161,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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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尹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1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尹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8 日上午10時許,利用網際網 路連結至Facebook臉書社群網頁(下稱臉書網頁),以帳號 「程姬姬」名義向被害人周珮如之女兒張郁芬(起訴書誤載 為被害人)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500 元販賣HTC 廠牌 816 型號行動電話1 支,致被害人及其女兒陷於錯誤,於同 日下午3 時23分許,由被害人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央路郵局以ATM 提款機操作,自其 所有之二崙油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 害人郵局帳戶)匯款3,500 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通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 郵局帳戶)內,被告因而詐得上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 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有明文。又定管轄權之有無, 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亦有明訂,是民法關 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須主觀上 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 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 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 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此旨業據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闡釋甚明。三、復按犯罪地,參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 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又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因不同 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語言、有線、 無線傳播),而係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 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 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故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



,學理上則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 院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 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聯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 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 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 狹義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 統管轄,似又過於僵化,再者我國尚未專設網路管轄法院, 故有關網路犯罪之管轄,本院認宜採折衷見解,亦即在尊重 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 擾外,得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 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 狀認定之,如就管轄權有爭議時,由被告之明確犯罪所在地 取得管轄權為宜,以貫徹刑事訴訟法制訂管轄權規範之立法 本旨。
四、經查:
㈠本案係於104 年12月28日經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此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2月28日桃檢兆義104 偵緝21 78字第113512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可憑,合先敘明。 ㈡起訴書固載被告住所(籍設地)為桃園市○○區○○路00號 ,惟該址係桃園市觀音區戶政事務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參(見審易卷第12頁),則被告住所既為戶政機 關之辦公場所,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且 起訴時被告係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 行中(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審易卷第4 頁),客觀上亦未居住 於住所,依上說明,桃園市○○區○○路00號址即不能認係 被告之住所,至起訴書所載被告居所則為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是本案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及 身體所在地,均非本院所轄之情,至為明確。
㈢又本案行為時被告之所在地(行為地)係在上揭新北市板橋 區大觀路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無誤(見審易 卷第21頁反面),被告提供予被害人以供匯入詐得款項之被 告郵局帳戶係於苗栗通霄郵局申辦,該局所在地為苗栗縣通 霄鎮○○路00號,有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查詢結果足佐(見 審易卷第10頁),而被害人受騙後,係於彰化縣彰化市○○ 路000 號中央路郵局操作ATM 提款機而將款項匯至被告郵局 帳戶,被害人所有之郵局帳戶係於二崙油車郵局申辦,該局 所在地為雲林縣二崙鄉○○路000 ○000 號,亦有中華郵政 全球資訊網查詢結果可徵(見審易卷第11頁),而被害人之 女兒斯時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號住處使用網際網路



連上臉書網頁與被告連繫乙情,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確 詳(見偵卷第3 頁),堪認上開行為地及結果地無一為本院 管轄區域。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 網頁佯刊販賣行動電話資訊以施行詐術,然臉書網頁係由台 灣臉書有限公司經營維護,該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 號27樓,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可考(見本 院卷第11頁),該公司設置網頁及資料傳輸之主機所在地亦 不在本院轄區,乃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悉之事項,足徵亦非 本院管轄。
㈣是以,依前說明,併衡之本案犯罪行為重在被告後續利用網 際網路與被害人聯繫、施詐之交易詐欺行為,較與被告前端 單純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廣告之行為無涉,且被告所涉詐欺罪 性質上為結果犯,以犯罪結果發生為要,則被害人之女既在 彰化縣彰化市住處接收詐騙訊息,被害人並在彰化縣彰化市 中央路郵局操作ATM 提款機而將受詐款項匯出,應認該處為 本案明確之犯罪結果地。
五、綜上各節,本案於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 在地均非本院所轄,其犯罪之行為地及結果地,亦非在本院 管轄區域內,是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揆諸首揭 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被告犯罪結果地法院即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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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