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2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得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得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 104 年1 月8 日上午9 時許起,在桃園市○○區○○段00地 號土地(陸軍雙連坡營區)上,盜挖國防部軍備局所有種植 在該土地上之樹木4 棵,得手後以吊掛卡車運走。嗣於同日 下午5 時50分許,經陸軍雙連坡營區連長鄭自紅巡邏營區時 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 鄭自紅之指訴、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謄本、桃園 市平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桃園市平鎮及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地籍圖謄本資料、照片29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在上開地點挖樹之事實,然堅詞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先於警詢中辯稱:其於103 年5 月就在桃 園市平鎮區○○段0000○0000地號將一些有價值之樹木斷根 ,案發當天是其請工人去現場整地並幫忙載樹,現場的地是 其向其胞弟劉明俊承租欲作為種植果樹之用,其是受地主劉 明俊之委託將樹載走,軍方人員雖表示是軍方的地和樹,但 彼此各說各話,後來經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後,其當時所挖
的地,僅占軍方土地的一部分,就是雙榮路往陸光路方向, 左邊是軍方的地,右邊則是其所有的土地等語(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221號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下稱偵查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復辯稱:因其 祖父劉興典曾說柏油路兩旁的樹,都是劉興典所種植,當時 該處是劉家的持分地,後來雖被軍方徵收,但樹木既然是其 祖父劉興典所種植,其認為其可以將樹木移植回自己的土地 上,所以其看到松樹就挖了,其在挖樹時,並未看見該處有 何圍籬或隔離措施,而且移植樹木必須要在1 、2 年前進行 樹木斷根,當時其替樹木斷根時,軍方人員也沒說什麼,況 且其在挖樹時,也有拿地籍圖出來比對,後來經檢察官到現 場勘驗,也證實其挖走的其中一顆樹木確實是種在其家族所 有之桃園市平鎮區○○段000 地號上,是因為土地之前都沒 有經過測量,其也不是專業人士,所以才不慎挖錯地方,其 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370號卷第 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下稱審易卷、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 103 號卷第30頁、第34頁及其反面,下稱本院卷)。經查:㈠、被告於104 年1 月8 日上午9 時許起,在桃園市○○區○○ 段00地號、桃園市平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分別挖取 1 棵、5 棵樹木,嗣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經陸軍雙連坡 營區連長鄭自紅巡邏營區時發現等情,業據證人鄭自紅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 頁、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並有 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4 年 5 月11日平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 、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2 日楊地測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 第25頁至第29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58頁至第59頁),亦 為被告所坦認,堪認此情為真。又桃園市○○區○○段00地 號屬國防部軍備局所有,而桃園市平鎮區○○段000 地號, 目前分屬劉興銀、劉興樺等數十人共同持有,而被告祖父劉 興典亦曾因分割繼承而持有過該地號之土地,另被告胞弟劉 明俊目前仍持有桃園市平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等情,有 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 土地所有權狀、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桃園市平鎮區○○段000 地號、1207地號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及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15頁、第17頁、審易卷第22頁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75頁 、第102 頁、第140 頁),是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至被告固然有在桃園市○○區○○段00地號及桃園市平鎮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上挖取樹木,惟查:
⒈證人鄭自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巡邏時發現樹木 遭挖後,有先通知營長到現場,營長到現場後,有與被告溝 通,但被告堅持樹木是被告所有,雙方爭執不休,其便請被 告先不要離開現場,並請警方到場處理,警方到場後,被告 有出示地籍圖謄本資料(即桃園市平鎮區○○段000 地號) ,因當下營區沒有地籍圖謄本,所以警方就先做資料,後來 隔天其去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圖謄本,並約被告到現場,被 告是經過鑑界後,才承認自己挖錯地方等語(見偵查卷第11 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其一直將地籍圖資料放在車上,所以發生爭執當 下,其有去車上把地籍圖拿下來比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34頁),是依證人鄭自紅前開證述可知,被告經證人鄭自紅 質疑其在他人土地上竊取樹木後,猶堅稱樹木為其所有,並 拿出地籍謄本比對爭執,被告之舉止核與一般竊盜者為他人 查覺從事竊盜行為,急於掩飾犯行,神色驚慌或迅即逃離之 反應迥異;又參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後,隨即主動向地政機關 申請土地鑑界,並經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定於104 年1 月 30日進行土地鑑界等情,此有桃園市平鎮區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 23頁),則被告於挖樹當時,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竊盜之不法 所有意圖,顯然有疑。
⒉公訴人雖提出桃園市平鎮及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地籍圖謄本資料等資料,認被告挖樹地點與被告胞弟劉明 俊所有桃園市平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相距甚遠,主張被 告並無誤認土地界線之可能,而證人鄭自紅亦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營區周邊是用土堤堆圍住,土堤約1 米高,用意是要 與外界阻隔,且營區也有立牌在土堤堆上,但確切位置其不 記得了,但雙榮路路段旁有一個軍事砲堡,砲堡前方也有樹 立軍方土地之標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 15頁及其反面)。惟觀諸證人鄭自紅當庭繪製之營區平面圖 及現場照片可知(見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20頁),被告 挖取樹木之地點,離證人鄭自紅所述之軍方砲堡尚有一段距 離,且該砲堡周邊草木叢生,部分入口處甚遭雜草、樹枝遮 掩,是被告能否明確知悉該處有軍方砲堡存在而據此判斷該 處為軍方土地,並非無疑;再參以證人即當地居民劉邦平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曾聽被告父親說過,被告父親在雙連坡 營區那邊有持分地,而雙榮路的兩側並不是土堤堆,而是因 該處一直無人管理,雜草叢生,連碉堡也沒人整理,有人就
在該處傾倒廢棄物,後來區公所為了防止其他人繼續傾倒垃 圾,也為了路面乾淨,才將道路兩邊推高,就其所知,軍方 的土地是被雙榮路一分為二,但其並未見過軍方所立的界樁 ,況且雙連坡那邊很多軍方土地都已歸還人民,所以實際上 究竟哪些是軍方土地,其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至 第17頁),以及證人鄭自紅所提出之雙榮路道路兩旁之照片 可見(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該道路兩旁雖有泥土堆 高之邊坡,然邊坡上遍布雜草、樹木,並無明顯可供人辨識 該處為營區用地之標示或圍籬,且縱然雙榮路路段旁設有軍 事砲堡,然該砲堡顯然未經整理維護,周邊環境凌亂,而證 人鄭自紅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雙榮路平常亦有供民眾通行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顯見該路段並未因軍方用地 而遭封鎖,而係一直供民眾通行使用,衡情,一般人能否明 確判斷該處為軍方用地,顯非無疑;再者,一般人對於是否 為地籍範圍及動產附合不動產後之所有權歸屬認定並非專業 ,雖被告挖取樹木之地點並非在其所稱向劉明俊租賃之桃園 市平鎮區○○段0000地號上,然觀諸桃園市平鎮區○○段00 00地號、平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均與桃園市○○區○ ○段00地號土地相鄰,此有桃園市平鎮及楊梅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各1 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5頁、第59頁) ,且被告所挖取之其中一顆樹木確實係種植在被告祖父劉興 典曾持有之桃園市平鎮區○○段000 地號上,業如前述,而 依被告認知該處曾為其家族之持分地,樹木復為其祖父劉興 典所栽種,其自得將樹木移植栽種,難謂有違一般人對於財 產權之認知。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被告是否有為本件竊盜 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有公訴人所指竊盜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