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5年度,86號
TYDM,105,撤緩,86,201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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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逸彥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
度執聲字第8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逸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逸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以103 年度士簡字第718 號判 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 千元,緩刑2 年,並於104 年 1 月15日確定。詎其於緩刑期內之104 年10月26日更犯竊盜 未遂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4 年12月30日以104 年度 苗簡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105 年1 月18日確 定。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竊盜 未遂罪,而受拘役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無 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 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三、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士簡字第718 號判決判處罰金5 千元,緩刑2 年,於104 年 1 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間內之104 年10月 26日更犯竊盜未遂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苗簡 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05 年1 月18日確定(下 稱後案),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 憑。而受刑人於後案判決時之104 年12月30日,其住所記載 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參 以受刑人自104 年12月31日出監後之居所地址,尚記載桃園 市○○區○○街00○0 號,戶籍則遷至桃園市○○區○○○ 街000 號即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目前則因另案羈押於 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地址表單、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件可佐,可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應係在桃園,目前所在



地則為苗栗,是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就本件均具管轄權 ,合先敘明。本院審酌緩刑宣告之意旨係給予受刑人悔悟自 新之機會,受刑人本應收束行止、恪遵法律,詎受刑人未能 改過遷善,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後案,且觀諸前、後 案之案由均係竊盜案件,顯見受刑人之守法觀念薄弱,未因 前案之教訓而知所警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之105 年4 月13日,向 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洵屬正當,爰依法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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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