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51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智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黎智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4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新竹地院以98年度 毒聲字第12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 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9年5 月4 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 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 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100 年間(即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新竹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 月、4 月確定;②於101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 竹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 5 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嗣經新竹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 12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104 年1 月13日假釋,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 104 年6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9日晚間7 時 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路某遊藝場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9日晚間7 許時,在上址遊 藝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10月19日晚間8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觀音區中山 路萊爾富便利商店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起訴書誤載為 「2 包」),及其所有分別供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注射針筒、分裝勺、玻璃球吸食器,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黎智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 ,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 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 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併此敘明。
⒉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注射針筒1 支、分裝勺1 支及玻璃球吸 食器1 個,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詳參附表二所示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5 年3 月14日簡式審判筆 錄第2 至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 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刑項下 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㈠白色粉末2 包,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含袋毛重合計2.19公克│
│ │含包裝袋2 只) │ ,因鑑驗取用0.0023公克,驗餘毛重合計2.1877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4 日編號UL/2015/A0│
│ │ │ 9550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毒偵字│
│ │ │ 第5118號卷,下稱偵卷,第52頁)。 │
├──┼───────────┼────────────────────────────┤
│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1 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3 公克│
│ │1 包(含包裝袋1 只,起│ ,因鑑驗取用0.0033公克,驗餘毛重0.2967公克)。 │
│ │訴書誤載為「2 包」)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4 日編號UL/2015/A0│
│ │ │ 9560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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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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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注射針筒 │壹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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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分裝勺 │壹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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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玻璃球吸食器 │壹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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