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克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4760號、104 年度偵字第23896 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克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周克明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 聲字第15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7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8年2 月26日停 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於99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0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2 案,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08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0 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及施用,且對於施用及持有海洛因,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 第11條第1 項分別有處罰規定。詎周克明仍不知悛悔,分別 為下列之犯行:
㈠周克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9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住 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周克明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9 月 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後站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山」之成年男子(下 稱「阿山」),以新臺幣2,000 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所示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且自該時起即無故持有之,周克 明未及施用,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2 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克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104 年度毒偵字第4760號卷【下稱毒偵卷】 第4-6 頁背面、第39-40 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7頁)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 ,毒品編號:DD -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9日出具之UL/2015/A0000000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 頁、第15-16 頁、第18 -19 頁、第21-22 頁、第43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 白色粉末2 包,經送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足參,是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⒉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 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並 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自陳現有正當工作、獨居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均係被告本件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為警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 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 一 │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一級│被告持有而為警│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零點叁叁陸叁公│毒品海洛因│查獲之第一級毒│限公司104 年10月16│
│ │ │克) │成分 │品海洛因 │日出具之UL/2015/A0│
│ │ │ │ │ │214001濫用藥物檢驗│
│ │ │ │ │ │報告(見毒偵卷第44│
│ │ │ │ │ │頁)。 │
├──┼────┼───────┼─────┼───────┼─────────┤
│ 二 │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一級│被告持有而為警│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零點陸肆壹伍公│毒品海洛因│查獲之第一級毒│限公司104 年10月16│
│ │ │克) │成分 │品海洛因 │日出具之UL/2015/A0│
│ │ │ │ │ │215001濫用藥物檢驗│
│ │ │ │ │ │報告(見毒偵卷第45│
│ │ │ │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