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延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88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梁延聖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梁延聖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 原住民集會所」附近草叢,拾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後, 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5 分 許,在上開「原住民集會所」停車場內,將該第三級愷他命 1 包及煙盒1 個置放於地上,任由范華煒自行從上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 包中,取出僅供施用1 次之數量攙入香菸,加 以吸食施用,梁延聖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范華煒1 次。嗣於同日(即104 年8 月17日)晚間10時10分 許,在上揭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梁延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8-49 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 - 第27頁、第30頁),核與證人范華煒、證人即其他在場之 友人吳文展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 卷第13-21 頁、第52-53 頁、第58-59 頁),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 :DE000-0000之1 、之2 ,范華煒尿液編號E000-0000 )、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 9 月1 日出具之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23-26 頁、第28頁、第30頁、第38-39 頁 、第66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香菸 2 支,經送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 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足參,是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 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後,已於第11條第5 項增列「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是現行法就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方有科處刑罰之規定,再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 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且依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規定:「轉讓毒品達一 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如下:……三、第 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 裝後之毒品重量。」,查被告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 量固不詳,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上開規定之淨重20公 克之數量,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 被告上開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
㈡公訴人固認行政院已於91年1 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 00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 月8 日以台衛字第000000 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 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 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 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 ,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 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部核准,不得轉 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 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 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
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藥品管 理局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而本件被 告所轉讓愷他命,係將粉末愷他命添加在香菸內以抽菸方式 施用,非屬注射液型態,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 係自國外走私輸入,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 偽藥,認被告轉讓愷他命同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偽藥罪,並應以較重轉讓偽藥罪處斷云云。然而,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禁藥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 知為偽藥或禁藥」為構成要件,亦即限於行為人主觀上對轉 讓客體為偽藥或禁藥具備直接故意,方屬該當。觀諸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你所施用之毒品K 他命係於何時、地向何 人所取得、價格為何、數量為何?)我於104 年8 月17日21 時到達中壢區元生2 街126 號(原住民集會所停車場)在地 上撿到的」(見偵字卷第8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K 他命如何來的?)在原住民集會所的草叢發現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 第27頁),依被告上揭供述, 可知該愷他命係拾獲取得,被告並不知悉愷他命之真正來源 為何,又被告前雖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就愷他命 業經行政院於91年2 月8 日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固難諉 為不知,然依被告自承目前就讀大學行銷管理學系(見本院 卷第26頁背面),並無法律或醫學專業背景,被告能否藉由 愷他命之型態判斷其原非合於醫藥及科學上使用之管制藥品 ,而明知所拾得之愷他命係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之偽 藥或禁藥,尚非全然無疑。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 其所轉讓之愷他命為偽藥或禁藥,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自難逕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相繩 ,惟愷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被 告未經許可而擅自轉讓,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尚 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 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查卷第48-49 頁,本 院卷第26頁背面- 第27頁、第3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毒品危害至深且鉅,被告轉讓毒品致助長毒品之流通 及擴散,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值非 議,並斟酌其轉讓之情節、數量,坦承犯行,及衡以被告案 發時方21歲,年紀尚輕,且供承為現正就讀大學進修部,白 天有工作,與家人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3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轉讓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 轉讓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轉讓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 ,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 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 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經檢驗結果確實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一「鑑驗報告」欄所 示之檢驗報告在卷為證,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為供被告 本次轉讓後所剩餘持有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既屬轉讓後所查獲之第 三級毒品,被告之轉讓行為並已構成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 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香菸2 支,其中1 支經送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6ml 甲醇浸泡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附表編號二「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 驗報告在卷可考,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 之……摻有愷他命粉末之香菸2 支,是否為你所有?是否供 本案犯罪所用?)……這兩支香菸是我和范華煒抽完的。」 ,於審理中供稱:「(你當時撿到時,是只有K 他命還是有 香煙?)只有K 他命,香煙是我自己的,我把K 他命放在香 煙裡面施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30頁) ,可認上開香菸2 支均已摻入無法析離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均屬違禁物,且供或預備供轉讓之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 一 │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三級│供被告本次施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零點貳玖伍柒公│毒品愷他命│剩餘所持有之第│限公司104 年9 月1 │
│ │ │克) │成分 │三級毒品愷他命│日出具之UL/2015/80│
│ │ │ │ │ │597001濫用藥物檢驗│
│ │ │ │ │ │報告(見偵字卷第69│
│ │ │ │ │ │頁)。 │
├──┼────┼───────┼─────┼───────┼─────────┤
│ 二 │香菸 │貳支(因鑑驗使│檢出第三級│供被告本次施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用6mL 甲醇浸泡│毒品愷他命│剩餘所持有之第│限公司104 年9 月1 │
│ │ │任意香菸1支) │成分 │三級毒品愷他命│日出具之UL/2015/80│
│ │ │ │ │ │598001濫用藥物檢驗│
│ │ │ │ │ │報告(見偵字卷第72│
│ │ │ │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