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267號
TYDM,105,審訴,267,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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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5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嘉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壹玖陸叁公克)沒收銷燬,塑膠管壹條及注射針筒柒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柒壹伍陸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詹嘉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8 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1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於民國97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9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猶不知悔 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2日下午某 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液化後,施打於綁縛塑膠 管之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2日下午某時,在上開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 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4 年11月13日晚間7 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弄00號前查獲,詹嘉龍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 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 交付警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前毛重0.20公克, 驗餘毛重0.196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 (驗前毛重0.72公克,驗餘毛重0.7156公克)、其所有分別 供其本次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管1 條、注射針筒 7 支及供其本次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 1 組,並向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詹嘉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用藥物檢驗報告3 紙、扣 案物品照片6 張。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前毛重0.20公克, 驗餘毛重0.196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 袋(驗前毛重0.72公克,驗餘毛重0.7156公克)、塑膠管 1 條、注射針筒7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犯行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 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 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 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 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 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 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



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 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 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 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 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 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 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 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 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 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 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 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 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 應以累犯論(本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 4 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
1.被告①於95、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易字第2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 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其餘部分均無 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判 決關於無罪部分均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 徒刑2 月(共3 罪),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 (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強 制、竊盜、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2482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 又15日(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78號判決關於恐嚇 取財未遂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 刑1 月又15日,其餘部分上訴駁回,並與竊盜罪部分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 第3236號裁定就①至②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刑期自98年1 月17日起算至 100 年1 月16日止指揮書執行完畢)。
2.被告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訴字第3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80號裁定就③至④各罪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刑 期自100 年1 月17日起算至101 年9 月16日止指揮書執行 完畢)。
3.被告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訴字第4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於9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 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⑦於97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⑧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⑨於97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⑩於96年間因偽證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⑪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⑫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⑬ 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 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87號裁定就⑤至⑬各罪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 」,刑期 自101 年9 月17日起算至106 年1 月16日止指揮書執行完 畢)。前揭「應執行刑A 」、「應執行刑B 」及「應執行 刑C 」接續執行,於104 年2 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 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原為105 年11月29日,因 假釋期間故意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6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縱其因「應執行刑A 」、「應執行刑B 」與「應執行刑 C 」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罪,致前開假釋經撤銷 ,揆諸前開判決及會議要旨,被告上開「應執行刑A 」及 「應執行刑B 」業已分別於假釋前之100 年1 月16日及 101 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及累犯,容有 誤認,應予補充,附此說明。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 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告遭查獲經過,是否符合刑法第 62條自首要件乙節,據覆:「本分局偵查隊分隊長姚金寶 、偵查佐楊祐銘於104 年11月13日在桃園市○○區○○路 000 巷00弄00號前查獲詹嘉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 案,係警方於現場盤查詹嘉龍身分時,詹嘉龍主動交付所 持有之毒品等物,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條件。」等語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5 年3 月16日德警分 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佐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 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刑之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 、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 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 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前毛重0.20 公克,驗餘毛重0.196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袋(驗前毛重0.72公克,驗餘毛重0.7156公克)分 別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 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 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且因裝有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與其內 之毒品難以析離完盡,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 沒收外,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一併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塑膠管1 條、注射針筒 7 支,係均屬被告所有並供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為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 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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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